(2013)宁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航与被告沃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赵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利林(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工业园区广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赵航与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航诉称:2010年3月23日我和西峰区寨子乡秦霸岭村村民张天虎签订了一份购买沃得装载机的买卖协议,我按协议支付给了张天虎10万元,下剩款额按月在一年内支付清结,张天虎将一台沃得W156型轮式装载机(编号09120625、发动机编号1209L073523)交付给我。因我在使用这台装载机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与张天虎发生纠纷,张天虎将我诉至西峰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我按照调解书付清了欠张天虎的所有款项。2011年我雇佣司机金万超驾驶装载机在宁县至长庆桥二级公路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台装载机强行开走,并对司机限制自由,用车拉到长武县才放行。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宁县公安局查明才知晓,因该台装载机涉及到公司与刘鲁蒙的经济纠纷,公司将该台装载机强行开走。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5日书面告知我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随后以张天虎没有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为由要求张天虎返还已付的装载机款项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初字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善意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沃得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扣押善意购买人的装载机属侵权行为,该装载机的灭失风险应由我承担,故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对(2012)西民初字7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5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事实,我从张天虎处购买的装载机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书认定拥有合法所有权,故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非法抢占我的装载机的行为显然属侵权行为。故依照《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我的装载机一台;2、由被告赔偿从2011年11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停止营业损失共计21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强行开走装载机的行为系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为。该台装载机与刘鲁蒙经济案件有关。3、宁县公安局询问金万超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下午其受雇于赵航驾驶装载机在宁正长公路施工时,装载机被沃得公司将装载机强行开走的事实。4、沃得装载机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赵航与张天虎以28万元购买装载机的事实。5、沃得装载机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赵航与张天虎以28万元购买装载机,已付10万元下欠18万元的事实。6、(2011)庆西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天虎出售给赵航的装载机因质量存在瑕疵,赵航拒绝支付下欠款项18万元,经调解赵航支付给了张天虎装载机款13万元。7、(2012)庆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赵航从张天虎处购买装载机时并不知道该装载机系刘鲁蒙租赁使用,赵航购买该装载机的行为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属于善意取得,原告赵航已取得了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和判决驳回原告赵航要求张天虎返还购买装载机款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8、(2012)庆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2012)庆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9、沃得W156轮式装载机(编号09120625、发动机编号1209L073523)产品合格证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1209L073523号发动机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现持有该证,即取得了所有权的事实。10、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洪武(张天虎之子)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W156型装载机(编号09120625、发动机编号1209L073523)一台的事实。11、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赵航与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机械承包合同,租赁费每天1800元,月清月结;工程未结束之前工程机械中途离开工地,造成误工,推迟结账,并扣利润的30%的事实。12、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甘建价(2012)94号文件。证明同类型机械作业台班费标准。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与赵航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ORLDRZOOP-022《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机号为09120625的沃得牌W156装载机所有权,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抵押,不得向第三方投资等等;二、从张天虎开始就没有善意取得装载机,因为张天虎明知道是刘鲁蒙及郭含礼合伙诈骗所得用来抵偿所欠其高利借款,且借款金额多少也不知道,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赵航从张天虎手上购买该装载机时,没有任何权属证明、发票和合格证等资料,赵航作为成年人应该有这个判断能力,能够认为该装载机来路不明,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条件。三、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被庆阳市中院判决认定为赃物,而赃物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在从司法实践来讲,第一手取得不是善意,后手取得不可能再是善意。四、答辩人依据合同和所有权约定有权将装载机收回,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对其产生损失,原告自身的损失应该向其合同相对方张天虎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WORLDRZOOP-022《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一份。证明沃得公司与承租人郭含礼、出卖人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物为沃得W156轮式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现在沃得公司对该装载机拥有所有权的事实。3、销售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沃得W156同型号、规格的装载机售价均在30万元以上。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张天虎以280000元在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沃得156型装载机(机械编号09120625、发动机编号1209L073523)。同年3月23日张天虎又将该台装载机以28万元出售给赵航,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赵航先期付款10万元,下余18万元约定分期归还。协议签订后张天虎向赵航交付了装载机和产品合格证明。赵航在使用中因装载机存在质量瑕疵拒付剩余款额,为此发生纠纷,张天虎于2011年1月6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航给付余款18万元和利息。经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赵航给付张天虎装载机款13万元(已履行)。2011年11月21日,赵航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装载机在宁长二级公路早胜寺底村路段施工过程中,被不明身份的人将装载机强行开走。11月22日赵航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宁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12年2月15日给赵航出具了一份说明书,其内容为:经调查证实,此台装载机系沃得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系甘肃庆阳人刘鲁蒙租赁使用,但刘鲁蒙将装载机变卖给他人,故沃得公司予以强行开走。并告知赵航装载机开走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赵航可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23日赵航以张天虎作为被告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天虎返还购买装载机款23万元并承担利息。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宁县公安局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系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由刘鲁蒙租赁使用,刘鲁蒙作为承租人对该装载机不享有处分的权利,但是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工程机械的销售企业,在代理销售沃得公司工程机械过程中,张天虎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装载机,后又出售给了赵航,赵航在购买装载机时并不知道该装载机系刘鲁蒙租赁使用,赵航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属于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张天虎首先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随后又以其合法形式将装载机的所有权转让给赵航,赵航已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沃得公司作为该装载机原来的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赵航返还财产,其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而其采取非法手段将善意购买人的装载机扣回,属侵权行为。随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航的诉讼请求。赵航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天虎于2010年3月14日以28万元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沃得W156型装载机一台,该28万元购机款以刘鲁蒙欠张天虎个人债务抵顶,庆阳市富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张天虎出具了购机款收据、销售证明、交车服务报告、产品档案卡等资料和维修工具。张天虎从具有合法手续的经销商手中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装载机,其对该台装载机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张天虎和赵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是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完全履行该买卖关系被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该台装载机所有权已经转移归赵航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航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天虎向其出售该台装载机时是明知刘鲁蒙因诈骗行为取得的装载机及故意隐瞒无处分权的事实。赵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张天虎返还购机款的请求不成立。江苏镇江沃得公司未通过正常程序直接从善意取得装载机所有权的赵航手中扣回装载机,属侵权行为。对于沃得公司的侵权行为,赵航应另行主张。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书、沃得装载机购买协议书、庆阳市富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已生效的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2012)庆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赵航与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机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赵航装载机一台,从2011年8月10日在宁-正-长二级公路开始使用。租赁费每月1800元,月清月结。租赁期间燃油费由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机械维修费由赵航承担。机械在工程未结束之前不许离开,中途离开工地,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则推迟结账,并扣除租赁利润的30%。2011年11月21日,赵航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装载机在宁长二级公路早胜寺底村路段施工中,被沃得公司工作人员强行开走,运送回沃得公司,现扣押于沃得公司。上述事实有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和赵航签订的工程机械承包合同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书、宁县公安局询问金万超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刘鲁蒙注册成立的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刘鲁蒙在明知自己身负巨额债务,基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办理了虚假增资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60万,骗取被代理厂家的信任,与其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或融资租赁协议,从事机械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先支付少量首付款或者向厂家提供虚假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擅自将代为销售的机械抵顶了个人债务或销售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刘鲁蒙通过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虚假融资租赁合同、支付首付款等方式,先后骗取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15台、挖掘机2台,其中将9台用于抵顶个人债务,6台出售后所得款项偿还了个人债务或者挥霍,诈骗金额284.894万元。本案中所涉及的这台W1**型装载机(编号09120625、发动机编号1209L073523)是2010年3月1日刘鲁蒙以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以郭含礼为承租人通过签订的一份虚假的融资租赁协议,将其代销的一台W1**型装载机抵顶给债权人张红武,用于偿还二人之间的债务。该台装载机是刘鲁蒙诈骗案中所涉及的案件标的物之一,结算价款为27.3万元。2012年6月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鲁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上述事实有(2012)庆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WORLDRZOOP-022号融资租赁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侵权纠纷,谁拥有该案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沃得156型轮式装载机的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该台装载机原是刘鲁蒙以合同诈骗方式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得的,只享有租赁权,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台装载机享有所有权。由于该装载机属刑事案件的赃物,已经几多次转买。刘鲁蒙在诈骗取得该台装载机后以具备销售资质的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出售给了张天虎,并出具了相应的销售证明、机械合格证和收款收据,作为张天虎当时并不知道该装载机是刘鲁蒙以诈骗方式取得的,而且支付了对等价格,显然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出售的目的是用于抵偿刘鲁蒙欠张天虎的个人债务,但并不能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张天虎法律意义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在张天虎取得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后,又以28万元的合理价格转让给了赵航,双方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已被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赵航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客观实际交付情况分析,双方均是自愿、善意的行为,不存在知道该装载机是诈骗所得的情形,再说在装载机转让时,刘鲁蒙的犯罪行为未被发现。所以赵航对该台装载机的拥有,属于善意取得,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赵航通过善意已经占有该台装载机并取得了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虽是该台装载机的原所有权人,在善意受让人赵航取得动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当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无处分权人即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但其未通过正常程序,却采取非法手段从取得装载机所有权人赵航手中强行扣回装载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台装载机已被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押达两年之久,其机械使用性能难以保证,现在是否保存,都难以确定,同时被告返还该台装载机,路途长远,返还成本高,因此应当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返还较为合理。折价返还的价格根据新机购买时的价格和从新购买至扣押的实际使用期间,依照直线折旧法予以计算确定,折价基准日应依开庭之日起确定(2013年10月31日)。对于原告提出的扣押装载机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装载机租赁给甘肃省庆阳宏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和每日1800元租赁费的证据,但仍难以确定装载机每天的纯收入损失数额,因此应当参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甘建价(2012)94号文件公布的同类型机械作业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标准[轮胎式装载机(斗容量3㎡)]593.92元确定,结合装载机的年工作时间有效率和出勤率予以计算。经计算截至2013年10月31日,装载机的台班损失为168792.06元(700天×年有效工作时间率58%×出勤率70%×台班费593.92元/天)。对于被告提出的侵权主体应该是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返还赵航W156型轮胎式装载机价款人民币182488.60元;2、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扣押赵航轮胎式装载机期间的台班损失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南 炯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