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权英与赵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英,赵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权英,男,生于1961年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军,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原告权英与被告赵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英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赵小军雇佣原告权英从山中往外运输木料。2011年11月19日,为了便于运输木料被告赵小军安排原告与其他人去修路,因道路崎岖三轮车侧翻,将原告权英摔出车外,当场昏迷。次日,被告赵小军将原告送到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被告赵小军给了原告权英200元让其看病,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因原告无钱医治,与赵小军联系后,赵小军让王军峰又向原告支付300元,原告无奈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后又到朱世宏骨伤专科作夹板固定术。2012年12月2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赔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5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174.1元。被告赵小军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让原告到黄陵崾坪干活、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人是王军峰,真正的雇主是甘肃人(被告只知道那个人姓张)。被告出于好心送原告到医院,至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药费,被告是受甘肃人之托。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权英与温秋娃、田民民在黄陵县崾坪接受宜君县县口人李振文(工队负责人,已外出务工)指示,乘坐三轮车(温秋娃驾驶、田民民在副驾驶乘坐、权英在车厢上乘坐),去为方便运输木料而修路的工队灶房捡拾木柴,行驶途中权英被摔出车外受伤。次日,赵小军将权英送往铜川市费妇幼保健院治疗,权英在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此后权英又前往朱世宏骨伤专科治疗。权英支付医疗1254元,交通费19.4元。赵小军先后三次向权英支付赔偿2000元。查明权英,父亲权耀民,母亲王玉梅,生育包括权英在内三个儿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权英与三证人,均未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权英与证人认定雇主是赵小军的依据是听王军峰说是为赵小军干活,该证言陈述的事实系传来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权英主张雇主是赵小军,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权英请求赵小军承担赔偿43174.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权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张书振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