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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傅林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林凤(外号“璇”、“璇娟”),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盲,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林凤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林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晚8时及同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傅林凤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国在其位于潮阳区文光街道邮电局附近一商住楼一楼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雄和“大头”(身份不明)到被告人傅林凤家中,分别向被告人傅林凤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傅林凤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雄和“大头”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3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雄和“大头”再次到被告人傅林凤的家中分别向被告人傅林凤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傅林凤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雄和“大头”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邮电局附近一商住楼一楼抓获被告人傅林凤及吸毒人员谢某国,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张,后在潮阳区海门镇抓获吸毒人员李某雄。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谢某国、李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傅林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全省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林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傅林凤提出她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雄和“大头”的辩解意见,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晚8时许及同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傅林凤先后在其位于潮阳区文光街道邮电局附近一商住楼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国吸食毒品冰毒2次。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林凤在上述地点分别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雄和“大头”(身份不明),随后容留李某雄和“大头”在其家中吸食。同年4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傅林凤又在上述地点分别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李某雄和“大头”,随后又容留李某雄和“大头”在其家中吸食。2013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傅林凤及吸毒人员谢某国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张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8时左右及同年4月19日下午3时左右,他先后在一外号叫“璇”的人(傅林凤)位于潮阳区文光街道办事处西门邮电局附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2次。经他对16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就是外号叫“璇”的人(傅林凤)。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傅林凤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李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许,他和“大头”到“璇娟”(傅林凤)位于潮阳区文光街道邮电局附近的家中,分别向傅林凤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并在其家中吸食;同年4月3日晚11时许,他和“大头”到上述地点分别向“璇娟”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并在“璇娟”的家中吸食。经他对16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叫“璇娟”的人(傅林凤)。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傅林凤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被告人傅林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8时多及同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她先后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邮电局附近商住楼一楼的家中容留谢某国吸食毒品冰毒2次。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及同年4月3日晚11时许,她先后在上述地点容留志雄(李某雄)与“大头”吸食毒品冰毒2次。“大头”有向她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志雄有向她赊购200元毒品冰毒,后她们一起在她家里分2次吸食。经她对2组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4号相片的人就是谢某国;指认第2组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李某雄。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邮电局附近一商住楼傅林凤的家中抓获吸毒人员傅林凤、谢某国,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张及手机1部。经扩线深挖,在海门镇抓获吸毒人员李某雄。经审查,傅林凤交代其贩卖冰毒给李某雄吸食,并容留谢某国及李某雄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共4次的犯罪事实。5、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傅林凤容留谢某国、李某雄及“大头”吸食毒品冰毒现场的情况。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被告人傅林凤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张及手机1部。7、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傅林凤和吸毒人员谢某国、李某雄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8、全省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傅林凤于1982年11月1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林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林凤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林凤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林凤提出她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雄和“大头”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被告人傅林凤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雄和“大头”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李某雄的证实及被告人傅林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林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