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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崔绍虎与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工作。  原告崔绍虎与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虎,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崔绍虎。委托代理人葛顺宝,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肖吕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凤梅,女,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工作。原告崔绍虎与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绍虎、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先后提起起诉,本院以先起诉的崔绍虎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为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顺宝、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肖吕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凤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绍虎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一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从7:30至17:30。被告实行打卡考勤,按每月出勤26天以上计发月工资全额。现原告双休日工作累计31天,然被告未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劳动报酬,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被告没有法定事由口头辞退原告,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83.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双休日工作31天的劳动报酬11,401.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的工资183.9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城镇社会保险;6、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招退工手续。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月,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2013年4月1日,原告因辞职而来被告处结算工资,并未工作。故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8,733.90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74.50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66.70元;4、被告无需为原告补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录用及退工手续;5、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的工资74.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厂长,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在职期间原告累计双休日加班31天。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并在《工资签收单上》注明“工资全部结清”,被告另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城镇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83.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双休日工作31天的劳动报酬11,401.8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招退工手续;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的工资183.9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8,733.9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2,002元,应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74.5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66.7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录用及退工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的工资74.50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故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计件劳动合同》乙方姓名、家庭地址、电话和身份证号码栏上填写的字迹以及乙方落款处“崔绍虎”签名字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1、“日期:2012.9.1”的《计件劳动合同》乙方姓名、家庭地址、电话及身份证号码栏上填写的字迹不是崔绍虎所写;2、“日期:2012.9.1”的《计件劳动合同》乙方落款处“崔绍虎”签名字迹是崔绍虎本人所写。上述事实,由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007号裁决书、《工资签收单》、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计件劳动合同》乙方落款处“崔绍虎”签名字迹是原告本人所写,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落款签名背后是否存在痕迹作鉴定,鉴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明确确定该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累计双休日加班31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工资每月4,000元。现被告称劳动合同约定薪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每日8小时5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已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然,由于劳动合同中每日8小时50元的约定,已明显低于本市最低日工资标准,且被告所述月工资已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一节,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4,000元已包括加班工资等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现被告仅按工作日标准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尚应需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4,769元(4,000÷26×31)。关于2013年4月1日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当日仍在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工资签收单》注明,双方工资全部结清,故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退工手续,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办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招退工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绍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769元;二、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崔绍虎补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录用及退工手续;三、驳回原告崔绍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诉讼费2,005元,由原告崔绍虎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菲康垫子制品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