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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叶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叶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周某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乘勇。被告叶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钟芳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被告叶某是原告的母亲,1997年叶某与我们的父亲周某丙同居生活,生下我们兄妹。2007年12月份,被告叶某因与父亲感情不和,独自离家。至此,对我们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从未尽到母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我们兄妹日常学习、生活费用全靠父亲一人支撑,生活极其艰辛,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父亲的收入已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6800元(从其2008年1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时起至二原告十八岁时止,其中周某甲:8年×3600元/年=22800元,周某乙:15年×3600元=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与周某丙同居期间,于199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于2004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07年12月,被告叶某独自离开,二原告随周某丙共同生活,从此被告对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后,本案审判人员在被告叶某的现户籍所在地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确认其在与周某丙同居期间于199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于2004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其于2007年年底离开后未承担过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院对被告叶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二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二原告现在随生父周某丙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二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与2007年12月离开后未尽抚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8年1月起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抚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被告应予一次性给付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各21000元。二、被告叶某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均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钟芳筱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