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与陈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陈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080号原告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五楼199室。法定代表人谢忠,经理。被告陈新华,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马秀珍。原告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忠,被告陈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2013年3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13年4月23日工作时受伤。被告以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认为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均为主观认定,是错误的:1、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名为《委托加工协议》实为买卖性质的合同,由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在“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生产的家具,被告即在案外人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自身业务需要,对销售合同的工期和质量进行跟踪,经常到案外人的生产场所,被告因此误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该生产场所的负责人,在其受伤前后无理纠缠原告,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2、原告因尚欠案外人部分款项,在被告受伤后,接受案外人的指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向其指定的账户汇进一笔款项,并非被告称的劳动工资,且与原告称的工资金额部分,仲裁裁决主观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3、因原告未理睬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经常到“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寻衅滋事,影响了原告所购买的家具的生产进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曾向公安报警,该报警行为无法当然认为原告就是案外人所有的场地主人,也无法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新华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是适格的主体。二、原、被告间自2013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木工,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工作车间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到医院探视被告;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了3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转账48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以支付4月份工资。三、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即便如原告所述委托第三方加工,但第三方不具备用工资格,应由具有用工主体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外,即便如原告所述其经营范围不具备请木工资格,但又委托第三方加工,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起,被告在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左眼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忠、案外人曾某(系谢忠妻弟)曾前往探视,并由谢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2013年7月26日,谢忠报警称:“有一工人老婆因为在其老公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发生工伤,后该工人老婆到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拉电闸。”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予以劝解。2013年8月7日,因原、被告对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483号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5月14日,谢忠通过ATM向被告配偶聂建英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55)转账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厦思劳仲案(2013)483号裁决书、报警回执、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结婚证、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及某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委托加工协议、机器设备收购及厂房租赁转让协议及证人曾某、钟某证言予以佐证,认为其仅委托案外人曾某定制家具,并代表案外人曾某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系曾某盘下忠仑公园苗圃厂房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即使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也需承担法律责任;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两证人不具证人资格,不能作证。同时提交了对话和视频资料、转账证明、通话详情、报警回执等,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距离被告发生事故仅两天的时间,此与原告主张的以及证人证词中“原告长期下单”、“谢忠常到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在时间上是矛盾的,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曾某系亲戚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关于机器设备收购及厂房租赁转让协议,由于原告未申请出让人即“王添丁”出庭作证或者提供支付转让款的有效凭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虽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曾某系“忠仑公园苗圃家具厂”老板,但在仲裁中原告对于此一核心事实却从未提及,显然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且证人曾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忠妻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又存在与前述书面证据矛盾之处,故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案外人曾某。相反的,在被告提交的对话和视频资料中表明,在被告受伤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忠多次与被告进行接洽,商讨治疗、赔偿事宜,且当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忠曾作出“没在我公司做事,你怎么能找我呢”等陈述,再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忠曾向被告配偶转账4800元的事实及通话详情单等,在案证据足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辩解其仅代表曾某进行协商,但提供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注册成立,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华之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简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