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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庆晓与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晓,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晓,男,汉族,198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永铨,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松,该委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庆晓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了编号穗建验备2011-045《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注明建设单位名称为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工程名称为广州亚运村项目运动员村自编1区住宅楼等。原告黄庆晓对上述备案表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2)643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该案延长审查期限30天。2013年3月4日,该府中止该案审查。同月3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穗府行复(2012)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备案表。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上述备案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交了与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亚运城运动员村1区第31座4层402号房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现被告作出的穗建验备2011-045《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相对人是建设单位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而原告提供与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能证实双方的民事合同关系,除此以外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庆晓的起诉。上诉人黄庆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所购商品房为合同约定项目中的亚运城运动员村1区第31座幢4层402号房,属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建验备2011-045《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对应的广��亚运城运动员村1区,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裁决书中以“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建验备2011-045《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相对人是建设单位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而不是与上诉人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诉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利害关系错误。2009年广州市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亚运城项目并于2010年9月14日取得穗府国用(2010)第011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从广州市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该工程项目中的一个物业单元房,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6月即上诉人购买该商品房近8个月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直接决定了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是否符合交���的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决定了该商品房是否符合上诉人安全居住的条件,故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故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建验备2011-045《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相对人是建设单位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不是上诉人,也不是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与被诉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黄庆晓的起诉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瞿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