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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XX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74号怡华名都小区1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段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蓝色尼佳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段X的报案材料、证人毛作明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兰XX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