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海涛、谢承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苏海涛,谢承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海涛。被告谢承应。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苏海涛、谢承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涛、谢承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海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4206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编号为11104401),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苏海涛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HBT60.16.110SU的混凝土拖泵三台、型号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五台、以上二十台设备的货款共计1497万元;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首付款299.4万元,余款1197.6万元由被告苏海涛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货款一次性支付;3、原告为被告苏海涛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含垫付、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海涛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2年3月29日,被告苏海涛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贷款621.6万元。因被告苏海涛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苏海涛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苏海涛垫付逾期贷款233.868029万元,由此产生利息30.752816万元。被告谢承应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苏海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海涛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233.868029万元及利息30.752816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及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苏海涛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海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3、被告谢承应对被告苏海涛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海涛、谢承应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1420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海涛之间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编号为11104401),拟证明被告苏海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期限,且原告为被告苏海涛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苏海涛公证委托罗珍妮为代其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被告苏海涛为购买原告设备而向广发银行贷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四,广发银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因被告苏海涛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向广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谢承应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苏海涛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海涛、谢承应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苏海涛、谢承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海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4206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110440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HBT60.16.110SU的混凝土拖泵三台、型号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五台、以上二十台设备的货款共计1497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首付款299.4万元,余款1197.6万元由被告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货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对乙方(即本案被告苏海涛)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苏海涛)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海涛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621.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设备,广发银行于2012年3月29日为被告苏海涛提供621.6万元贷款。2012年4月24日,被告谢承应对原告为被告苏海涛向广发银行、光大银行提供的垫付、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垫付、回购担保义务之日起至被告苏海涛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因被告苏海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广发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广发银行累计垫付了233.86802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5日,共产生垫付利息30.752816万元。本案原被告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苏海涛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苏海涛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苏海涛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涛支付垫付按揭款233.868029万元、垫付款利息30.752816万元(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垫付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涛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海涛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谢承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承应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苏海涛追偿。被告苏海涛、谢承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33.868029万元、垫付款利息30.752816万元(垫付款利息按实际垫付款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33.868029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承应对被告苏海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海涛、谢承应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7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70元,由被告苏海涛、谢承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