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小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马坪村10组。法定代表人凡剑,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文。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云景酒店)诉被告杨小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山云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杨小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确定案外人李万雄为公司厨师长。经原告与李万雄协商一致,原告将厨房的管理事务承包给李万雄,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从2011年5月1日起暂定1年,厨房的炉灶、墩子、小吃等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由李万雄负责招聘、雇佣、调换,报酬费用由李万雄决定,但工作人员总数不超过15人,每月的承揽费用不超过35000元。为了管理方便和符合财务规定,原告以工资形式向李万雄及其招聘的人员支付承揽费用。被告系李万雄招募的工作人员,原告以工资形式,支付了李万雄确定的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2011年8至9月期间,原告要求所有的在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称其系李万雄招募的厨房工作人员,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只对李万雄负责,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称需要签订合同才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发放给其个人,原告按照要求予以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之所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要求的结果,不是原告的过错,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被告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也全数发放给了被告个人,原告没有义务第二次支付社保款项。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缴纳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14元及经济补偿金2321.4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发过社保补偿,月平均工资2321.4元,领取方式2011年11月之前签字领取,2011年12月后通过银行转帐到工资卡。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辞职,2012年3月25日进行工作交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以工作服押金的名义收取被告300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321.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本案被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本案原告天台山云景酒店向本院起诉李万雄及第三人周永双等人确认承包合同有效((2012)邛崃民初字第1144号),本院判决驳回了天台山云景酒店的诉讼请求,天台山云景酒店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撤诉。本院2012年邛崃民初第1144号民事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天台山云景酒店与杨小文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天台山云景酒店与杨小文共同缴纳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天台山云景酒店一次性支付杨小文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769.9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哪方的过错。原告为证明是被告的过错提交了3份劳动合同、9份情况说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于8月至9月通知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只有被告拒绝签订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厨师部门负责人李万雄的签字;情况说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其他部门的员工接到通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本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关于原告是否将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3月份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注明年份,从事实分析,2011年4月被告才入职,该工资应是2012年3月工资,但仲裁确认原告2012年3月工资尚未发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被告入职近11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321.4元×10个月=23214元。被告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321.4元。对社会保险,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和服装押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和退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月1日至3月25日的工资1934.5元,服装押金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文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二、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小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14元,经济补偿金2321.4元,2012年3月工资1934.5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人民币277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