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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琅与陈若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琅,陈若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150号原告朱琅,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陈若鹏,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朱琅与被告陈若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琅,被告陈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琅诉称,2013年6月16日,陈若鹏将其承租的二居室房屋中的次卧室出租给我。我入住后发现陈若鹏作息很不正常,严���影响我休息。2013年6月20日,我提出退房,但陈若鹏以手头没钱为由不退还我房租,并且要求我按照合同约定找下一个承租者。我找到合适的租客,陈若鹏又找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8月1日我搬出。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陈若鹏返还我扣除房租后的押金1860元;3、陈若鹏赔偿我误工费700元;4、陈若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若鹏曾于2013年8月12日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如下,我不同意朱琅的诉讼请求。我经房东同意将承租房屋的次卧出租给朱琅,我收取朱琅2200元押金及3100元房租。后朱琅不想租了,又在未找到合适的租客的情况下自己搬走,已经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朱琅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开庭,陈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朱琅与陈若鹏签订《租房合同》,陈若鹏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院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次卧出租给朱琅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200元。合同约定“如欲提前退租须提前30日书面形式告知陈若鹏并承担月租金双倍违约金,朱琅可在陈若鹏知情下转租。”合同签订后,朱琅向陈若鹏支付2200元押金及一个半月房租3100元。因对居住环境不满意,朱琅入住10天后,向陈若鹏表示要求退租,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2013年7月31日,朱琅与陈若鹏退房交接,朱琅撤离承租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守信,承诺应当履行。本案中,朱琅与陈若鹏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朱琅因自身原因,从承租房中搬出,朱琅应属单方面先行违约。在此情况下,朱琅诉请要求陈若鹏返还押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朱琅已搬离承租房屋,双方已完成交接手续,故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现朱琅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朱琅与陈若鹏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驳回朱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朱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一 超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 凤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