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山印与被上诉人季庆礼及原审第三人叶山礼、汪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山印,季庆礼,温文,叶山礼,汪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山印,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庆礼,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山礼,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汪波,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山印因与被上诉人季庆礼及原审第三人叶山礼、汪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17日,季庆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山印立即将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65%股权变更至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山印与第三人叶山礼、汪波为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叶山印持有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65%的股权,叶山礼持有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5%的股权,汪波持有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的股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7000000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共l0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首期转让款的支付。但被告叶山印却不肯履行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叶山礼、汪波多次要求被告叶山印前往清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就是不肯前往。后原告与第三人叶山礼、汪波向有关政府部门要求与被告叶山印办理股权变更问题进行协调。经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次调解未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知不属于白云区法院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叶山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已构成实际违约,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对我方进行赔偿。第三人叶山礼、汪波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山印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13年1月21日,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与季庆礼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将持有的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3700万的价格转让给季庆礼,季庆礼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一笔股份转让款12297476.52元;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应在2013年2月25日早上10时办理股份过户、变更手续,若在2013年3月25日前完成股份过户、变更手续,则季庆礼在3月25日前向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支付剩余款项24702523.48元;若在2013年3月25日前未能完成股份过户、变更手续,则季庆礼在完成过户、变更手续的当日支付剩余款项;若季庆礼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叶山印有权没收季庆礼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12297476.52元,不予退还给季庆礼。上述协议签订后,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公司汽车钥匙等资料和物品交由季庆礼保管。叶山印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10时前往清远市工商局办理股份过户、变更手续,但季庆礼却拒绝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叶山印多次发律师函催促其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季庆礼却置之不理。叶山印要求季庆礼将移交的资料和物品返还,季庆礼也拒不返还。我方认为季庆礼已构成根本违约,未能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与季庆礼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确认季庆礼向叶山印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7960000元;判决季庆礼向叶山印返还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公司汽车钥匙等资料和物品;本案诉讼费由季庆礼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季庆礼答辩称:我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叶山印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基本常理,股权过户的权利人是季庆礼,义务人是叶山印,我方一直都主张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驳回叶山印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叶山礼、汪波述称:不同意叶山印的反诉请求,我方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协议的是叶山印,我方已收到部分转让款,公司的资料及公章已经移交给季庆礼。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收齐转让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山印,投资人分别为叶山印、叶山礼、汪波,其中叶山印占出资比例的65%,叶山礼占出资比例的25%,汪波占出资比例的10%。2013年1月21日,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与季庆礼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下:1、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将持有的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3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季庆礼,季庆礼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一笔股份转让款12297476.52元。2、合同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早上10时办理股份过户、变更手续,若工商部门在2013年3月25日前完成股份过户、变更手续,则季庆礼在3月25日前向叶山印及叶山礼、汪波支付剩余款项24702523.48元;若工商部门在2013年3月25日前未能完成股份过户、变更手续,则季庆礼需在工商部门完成过户、变更手续的当日支付剩余款项;若季庆礼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视为季庆礼违约,叶山印有权没收季庆礼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12297476.52元,不予退还给季庆礼;若叶山印、叶山礼、汪波未按上述约定时间配合季庆礼办理股份过户、变更手续,则视为叶山印、叶山礼、汪波违约,季庆礼有权要求叶山印、叶山礼、汪波返还第一期转让款12297476.52元,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12297476.52元的违约责任。3、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各种经营证照及固定资产的合同、发票、房地产证件等金亿公司股东已确认,上述所列各种对应的原件及相关复印件连同金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附件方式确认)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季庆礼,季庆礼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上述资料及物品即交付给季庆礼。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季庆礼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2297476.52元。叶山印、叶山礼、汪波也按照约定将协议中所约定的各种经营证照、公章及相应资料交付给了季庆礼。但股份过户、变更手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季庆礼与叶山印、叶山礼、汪波于2013年1月21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季庆礼在协议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向叶山印、叶山礼、汪波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2297476.52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叶山印、叶山礼、汪波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对于原告季庆礼要求被告叶山印立即将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65%股权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山印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季庆礼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至于第二期转让款24702523.48元,按照约定应当是在办理完成股权过户、变更手续之后支付,至于被告叶山印提出原告季庆礼借故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导致了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合同约定被告叶山印在期限内协助原告季庆礼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季庆礼在履行前期给付义务后,却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被告叶山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季庆礼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季庆礼没有违约。被告叶山印要求原告季庆礼支付违约金7960000元,并要求解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合同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叶山印要求原告季庆礼返还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公司汽车钥匙等资料和物品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叶山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65%股权过户至原告季庆礼名下;二、驳回被告叶山印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2350元,反诉费33760元,合共56110元,由被告叶山印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叶山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涉案《股份转让协议》;2、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96万元;3、限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公司汽车钥匙等资料和物品;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上诉人的证据,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律师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拒不予以作出证明力的判断,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2013年3月6日上诉人如约到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时,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主体和合同价款,要求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另行签订以300万元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录音和律师函。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基于被上诉人不予确认,原审播放前述录音时,被上诉人仍然认为其不在场,仍然否认了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涉案二份录音资料(2013年2月26日、3月6日),依法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原审没有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涉案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显然违背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原审认定“原告季庆礼存在违约的事实,却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叶山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季庆礼存在违约的事实”,属于认定涉案基本事实错误。基于被上诉人季庆礼有无违反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确定上诉人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故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原判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796万元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变更合同迟迟不履行过户、变更手续,导致上诉人未依据约定取得股权转让余款,为此,上诉人委托律师分别在2月27日,3月1日、7日分别以邮政特快专递寄发《律师函》催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拒绝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公司汽车钥匙等资料和物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第二期股份转让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无权要求其向甲方其向甲方所支付的第一期12297476.52元,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支付的第一期股份转让款12297476.52元,不予退回给乙方”,前述12297476.52的65%即为7993359.74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96万元未超出799万元,是恰当和合法的。被上诉人除未按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外,在过户前,擅自在2013年4月在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组织生产,依据2013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季庆礼的《声明书》关于“声明人保证在办理股权转让之前金亿公司不进行生产。如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有违约赔偿人民币壹仟万元”。根据该承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违约金79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基本事实错误,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季庆礼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叶山礼、汪波述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是愿意过户,是上诉人不配合过户才导致本次的纠纷,我们要求法院维持原判,使第三人能够收齐第二期的转让款。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其在一审庭审后补交的《声明书》,该《声明书》是季庆礼于2013年1月26日立写,其中有“声明人保证在办理股权转让之前金亿公司不进行生产。如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拟证明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96万元是成立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该《声明书》与本案无关。此外,上诉人所称的录音和视频资料已在一审时当庭播放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主体和合同价款,要求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另行签订以300万元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资料经过播放,其反映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退一步说,即使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完成过户,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所称变更后的合同等书面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组织生产,违反《声明书》约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96万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擅自组织生产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96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0元,由上诉人叶山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