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之勋与被告李强、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勋,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67号原告:张之勋。被告: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告张之勋与被告李强、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勋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李强、被告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勋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40分,原告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街南街时,与被告李强驾驶辽H528**车辆把正常行驶至原告坐的出租车撞坏,造成坐车的陆素英、张之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大四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要求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20.2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愿意以车辆的所有人身份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洁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强,李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同意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13时4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南街,原告乘坐的邓亚钢驾驶的辽AEW9**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强驾驶辽H52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W9**号出租车内乘客原告张之勋、陆素英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素英无责任、张之勋无责任、邓亚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至2013年7月15日,诊断为颈椎外伤等伤。发生医疗费6220.2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系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88元,因本次事故由医嘱误工休息时间22天,误工费为1531元(2088元/30天×22天)。另查,辽H528**号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陆素英发生医疗费1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6633元。张之勋发生医疗费62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6620.2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素英无责任、张之勋无责任、邓亚钢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强系辽H528**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洁海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车的连带赔偿责任。辽H52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62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陆素英和张之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理赔限额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之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47元(6620.24元÷(16633元+6620.24元)×1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李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73.24元(6620.24元-2847元)。陆素英、张之勋的其它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理赔11万元限额,故原告的其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88元(2074.92元+2095.54元+2095.54元),因本次事故住院8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至2013年7月15日,累计误工22天,本院按此标准确定误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勋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勋护理费7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勋误工费1531元;五、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张之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73.24元,被告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