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等与被告李某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郑···,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王···,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务农,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谢···,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务农,住湖南省耒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又名李···),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郑···、王···、谢···诉被告李···、李···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王···、谢···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李···、李···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王···、谢···诉称,2011年6月15日,三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将一车铅锌矿107吨价值约40万元拖到被告李···处,交货后被告李···擅自将货转卖他人,却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0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李···同意支付360000元给原告,当天支付270000元给原告,剩余90000元10天内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李···承诺被告李···不能按时按量偿还,将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一份担保书,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时按量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2、被告李···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书,证明原告被告的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九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证明担保的事实,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强迫被告写下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同样是在被迫情况下写的,担保期限为10天。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被告李···辩称,欠原告九万元货款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李···辩称,原告欠被告货款九万元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所以作为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货物买卖的品位和重量、报案记录、收款凭证、证明物品的重量等,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7万元及事实的发生经过。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货物买卖的品位和重量与本案无关;关于报案记录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不是被迫关系,对收条无异议,是收到27万元。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郑···、王···、谢杨仁通过他人介绍将一车矿石拖到被告李···处,该车矿石在交货给被告李···时重量、含金属量以及价值不清。交货后被告李···于当日擅自将货转卖给郴州市···冶炼有限公司。6月17日,被告李···与该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公司的结算单上载明:银矿湿重105.81吨,水份15%,净重89.94吨,品位675,金属量60709.5,单价4.5元,货款273188元。于是该公司即结算给被告李···货款273188元。被告李···没有将该车矿石的品位、重量、含金属量以及货款数量告知三原告,且没有将货款给付三原告。当年7月10日清晨,三原告将被告李···绑架到原告所在地耒阳市仁义乡向被告李···索要货款,当日被告李···的妻子黄···向郴江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即前往耒阳市仁义乡派出所协调处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原告交给被告的铅锌矿作价360000元,当日由被告李···支付给三原告现金2700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李···担保十天之内付给三原告,并由被告李···向三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被告李···当日支付货款270000元给三原告。随后,被告李···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原告90000元,并由被告李···出具担保书给三原告,担保对被告李···所欠款项在10日内偿还清结。2013年5月2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三原告货款90000元,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将其一车矿石交给被告李···,被告李···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三原告将矿石出卖给郴州市···冶炼公司,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形成了一种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三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不清。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李···交付的是一车107吨价值约40万元的铅锌矿或铅银矿,同时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李···卖出矿石价格有特别指示,即低于多少价格不能卖出。为此,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为三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卖出矿石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三原告矿石吨位,品位、货款数额等情况,特别是没有将接受委托卖出矿石的货款及时付给三原告,是被告李···的过错,被告李···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三原告绑架被告李···到耒阳市仁义乡索取矿石货款是非法的,被告李···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况且被告李···所书欠条及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中的货款数额亦与卖出矿石实际所收货款数额的事实不相符,同理,被告李···签订的担保书亦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给付原告郑···、王···、谢···矿石货款3188元。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王···、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郑···、王···、谢···承担1800元,由被告李···承担250元,交款期限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