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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等与田×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92号原告王×,女。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原告田×1,男。被告田×2,男。被告代×,女。被告韩×,女。被告田×3,男。委托代理人熊万众,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田×1与被告田×2、代×、韩×、田×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柳丽明、田×1,被告田×2、代×、韩×、田×3委托代理人熊万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田×1系夫妻关系,田×2与代×系田×1之父母,韩×系田×1前妻,田×3系韩×与田×1之子。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86号宅院分为南北两院,田×1宅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3间。因田×1与韩×离婚,北房西起第1、2间及西房3间归韩×所有,其余房屋归田×1。2007年5月28日,田×1与王×结婚,二人均为再婚。2007年11月田×1与王×出资在东房东边将原有的8间房屋拆除,翻建成8间房屋。脸对脸又新建8间房屋,同时在这16间房屋上加建二层。2008年在宅院北面西边新建西房3间、东房1间。东边新建北房3间,东房二间各自形成两个小院,2009年东房东边新建3间房屋。上述翻建新建的房屋在法院判决书中得到确认。田×1与王×婚后对大牛坊村86号院内房屋进行翻扩建,现该处房屋已经拆除。现大牛坊村搬迁腾退,大牛坊村86号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田×1与拆迁公司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我与田×1均属被安置人口,我享有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与田×1共同分得两处宅院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422457元,未安置空地补偿2234320元,补助奖励款373736元,王×和田×1周转补助费96000元,装修补助费50448元进行分家析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1诉称,我希望法庭能彻底将本人的个人财产理清,我之前起诉离婚时,原告不同意离婚,她现在提出析产,我希望法庭这次理清我的个人财产,以便以后离婚诉讼。86号院有南北两个院落,南院是我与前妻经批准所建,与前妻离婚时,其分得其中5间。后我与王×离婚,2007年我与李军共同协商将院落原有8间房屋和北房2间拆除,建成2排上下共32间房屋用于出租,后来考虑李军生活不便,又同意他独自出资在北侧另建楼房2层。2011年遇拆迁,由我出面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原告王×的户口不在诉争的院落,其在其户籍地也享受安置权益。因没有合法手续,出租房屋没有营业执照,谈判时,拆迁办只同意补偿30万元补偿款。考虑到李军出资较多,我将我得到的该笔补助款15万元给了李军。因为是拆除老爷子原来的出租屋,在拆迁谈判时,老爷子的拆迁协议里也体现了15万元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86号院是祖产,86号院在我与王×结婚时,房屋已经建设完成,故无论是院内房屋还是宅基地都与王×无关。故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与拆迁补偿款仍然是我的个人财产。补偿款是我个人房屋权利的转换形式。而且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由于被拆迁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是我个人房产的拆迁,我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涉及到房和地的拆迁补偿款与王×无关。具体体现到腾退补偿协议,因为宅基地与其无关故补偿与其无关。根据腾退实施方案规定,对被腾退人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所以我与其婚后所建的房屋都不在这次补偿之列。有效宅基地补偿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奖励只针对被拆迁人腾退补偿协议里只有我是被腾退人。周转及补助费我承认有她的。装修补助费是用于安置房屋,因为安置房屋与其无关,所以该笔补偿也与其无关。被告田×2、代×、韩×辩称,韩×是诉争宅院的被腾退人,田×3是其子,腾退前他们的户籍都在该院落。系政策的安置人口。而且该院落南院是田×1与其离婚前所建,离婚后韩×分得5间房屋。该院落拆迁,韩×取得各项权益理所应当。至于原告王×要多少权益,与韩×和田×3无关。诉争院落是北院,在原告夫妇再婚时已经建完毕,田×1与王×翻建的两排房是在两位老人原有出租屋基础上进行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3辩称,我是属于安置人口,而不属于被腾退人,所以我只享有对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田×2与代×系夫妻关系,田×1系二人之子。田×1与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田×3。2007年5月28日田×1与王×登记结婚。2013年田×1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86号院,系田×2继承祖产取得。1999年田×1取得建房批示,其为户主,与家庭人员韩×、田×3申请建房,建成后该院分为南北两个院,两个院分别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田×1与韩×离婚时,二人对于南院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房西侧2间、西房3间由韩×居住使用,田×1居住使用北房3间与东房3间。2009年王×与田×1在南院东房以东建有房屋3间,花费约2万元。2007年11月田×1与李军共同出资在86号院院外以东拆除8间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有房屋32间用以出租,2008年经田×1允许李军出资在86号院院外以北建有两处房屋。诉讼中李军就上述事实到庭作证,上述房屋未有建房批示。2011年10月9日,田×2(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因大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订立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大牛坊村86号,有效宅基地面积469.8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391.77平方米、未见房屋空地面积78.03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391.7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二人,应安置人口二人,分别为田×2、代×。甲方给予乙方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385826元,甲方给予乙方的位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203.12平方米,补偿价为2234320元,空地面积补助费46818元,搬家补助费15670.8元,分体空调移机费24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励150000元,其他4800元,补助奖励款共计786368.8元。甲方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费二人20个月48000元。结算时多发两个月装修期周转费。2011年10月9日,田×1(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因大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也订立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大牛坊村86号,有效宅基地面积469.8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469.8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989.0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田×1、韩×、田×3、王×。甲方给予乙方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436631元,甲方给予乙方的位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203.12平方米,补偿价为2234320元,搬家补助费18792元,分体空调移机费24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励150000元,其他9600元,补助奖励款共计747472元。甲方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费二人20个月96000元。结算时多发两个月装修期周转费。2011年11月12日田×1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定向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装修补助费85995元。另查,田×1签订协议中所有拆迁款已经支付完毕。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事实方案确定安置置换后的宅基地剩余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给予补偿。庭审中,田×2、代×、田×1、韩×、田×3均主张除田×1与王×共同财产部分以外家庭财产不需析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结婚证、证人证言、建房批示、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争议所涉86号院系田×2继承祖产使用的宅基地。上述院落内既有家庭共同财产,亦有田×1与王×结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腾退之前形成两个院落,田×1签约的南院取得拆迁款,应当依照房屋的取得、建造情况和实际居住状况、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对家庭财产贡献等因素确定田×1与王×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田×2为该86号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999年田×1以户主身份取得建房批示,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田×2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田×1依申请建房亦发生在其与王×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王×因婚姻关系在此院作为应安置人口,较田×2、代×与田×1而言,应当占有拆迁款的次要权利。本院依据拆迁安置款项的性质、目的在当事人之间分割。具体而言,田×2所使用的86号院的北院并非王×、田×1夫妻共同建造或依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该部财产与王×、田×1无关,而86号南院中属于田×1与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当是二人婚后的2009年出资在南院东房以东所建三间房屋。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占宅基地面积的空地面积补助应为二人共同财产。现房屋已经拆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确定该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万元,而该房屋所占面积按照40平米依据拆迁空地补偿标准确定地价44万元,上述应为王×与田×1的共同财产。王×诉求的腾退补偿协议中补助、奖励等费用,上述费用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和支持拆迁而进行奖励,应酌情考虑王×与田×1因2009年建房及配合拆迁而应当享有部分的奖励、补助费,夫妻共同所有的奖励、补助费数额本院酌情考虑占全部奖励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即上述数额中22424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装修补助费也依上述标准计算为25799元,周转费应当依照两个人,包括多发两个月周转费计算在内共22个月,以上计52800元。关于王×诉求涉及到的86号院以外所建房屋,该房屋并非宅基地范围内,也未已审批建设,王×主张宅基外的该部房屋也进行补偿,也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者,田×1与他人在院落以东建房发生在二人婚后六个月,依上述时间考虑,田×1与王×并未有较大数额共同财产参与建房,86号院以北建房系他人建造,即没有王×出资,也没有王×与田×1共同出资,故本院对于王×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统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八十六号院宅基地腾退搬迁过程中给予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费用中的七十六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为田×1与王×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各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田×1负担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