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6日生,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冯之忠,系村委主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烧庙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烧庙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火烧庙村委向原告丈夫冯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2002年12月3日,被告村委会主任冯某甲、会计刘某代表村委会给原告丈夫冯某某结算,欠原告丈夫冯某某本金10400元,利息仍为每月2分。后经原告丈夫冯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丈夫冯某某于2013年7月2日死亡火化,继承人冯绍青、冯善光、冯善威、冯满想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由原告继承。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2745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丈夫冯某某火化证及火化票两张,证明冯某某已死亡,于2013年7月2日在民权县万福殡仪馆火化的事实;3、放弃继承诉讼申请书及放弃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的子女冯善光、冯善威、冯满想及原告的公公冯绍青放弃继承债权,由继承人韩某某一人继承;4、贷款证明及结算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借冯某某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经2002年12月3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息1040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5、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款,冯某乙、刘某也证实了在其任村委职务期间,原告经常找被告要账的事实及结算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30日,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向原告丈夫冯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村委会主任冯某甲作为经手人给冯某某出具了贷款证明。2002年12月3日,被告村委会主任冯某甲、会计刘某和原告丈夫冯某某结算,仍欠冯某某本金及利息10400元,以后利息仍为每月2分。后经冯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冯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去世火化,被告所欠冯某某的款项,冯连英的继承人冯绍青、冯善光、冯善威、冯满想均放弃继承,原告韩某某作为冯某某的妻子,继承了该笔债权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权人冯某某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冯绍青、冯善光、冯善威、冯满想均已明确放弃继承,因此冯某某的妻子韩某某有权继承冯某某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并作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贷款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2002年12月3日的结算单中本息共计10400元,其中包含着利息5400元,原告将10400元作为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并计算利息,属复利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45元,被告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会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立 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黄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全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