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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裕才与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才,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陈裕才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孝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裕才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陈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计量计酬,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下辖的蛇形山煤矿工作,原告的工资均有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所转账支付,月平均工资近4000元,被告除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顶板矸石打伤左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全由其妻护理。2010年10月31曰,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O11年10月8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玖级伤残。原告定残以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岗位,导致原告待岗至今,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被告拒绝支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岗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5009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期限为五年;3,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1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4,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111008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九级伤残;5,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经两次治疗,住院天数总计136天;6,原告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的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原告的工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8,熊国祥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上岗;9,谢意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上;10,交通费凭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1500元;1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按仲裁裁决执行。第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受伤,2011年10月8日认定为伤残九级,但到现在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存折,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也承认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上岗,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交通费被告单位已经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仲裁申请应该在工伤认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仲裁受理之后到做出裁决的时间为45日,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而仲裁裁决在2013年8月13日才作出。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仅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综合庭审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掘进,实行计量计酬。次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下辖的蛇形山煤矿掘进五队工作。被告除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顶板矸石打伤左脚,当天至2010年10月30日在该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10年10月31日至201年12月4日(做手术)、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9日(取内固定)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二、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全由其妻护理。2010年10月31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0)第1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0月8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11008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玖级伤残。2012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转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3915.7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是201O年受伤,其工伤待遇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2013年8月13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32元(1929×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432元(1929×8)、停工留薪期工资9645元(1929×5)、护理费479.6元(11×43.6)、交通费300元。2、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3、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依法向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算和领取后支付给原告;4、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0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3856.3元、4465.9元、3722.6元、3254.4元、1354.3元、4545.6元,而2009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陈裕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从2011年元月4日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往原告的邮政银行卡存入17964.3元。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2012年10月才收到被告转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行使各项权利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除了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没有给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0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29日受伤,2013年2月26日才取出内固定,2013年3月9日才出院,其工作年限的起算点应为201O年5月6日,工作年限的终点应为2013年3月9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那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183(3×2731)元。(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受伤当天至2010年10月30日在该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4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做手术)、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9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772元(12x2731)。(4)、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待岗工资76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000元、护理费8160元、伙食补助费1632元、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不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机关,被告已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该待遇的给付,原告的此一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已裁定驳回)。娄底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29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432(8×19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32(8×192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10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40(60×1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符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15.6(12×109×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符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原告的交通费已主要由被告负担,故本院酌情补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综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裕才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8193元;三、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裕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72元、护理费6540元、伙食补助费91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591.6元;四、驳回原告陈裕才要求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裕才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合计7978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964.3元,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洪山殿矿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裕才61820.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弓I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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