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振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强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祥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通泓贸易有限公司,陈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琴,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昌平,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景,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春洪,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斌,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诗琴,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秦淑芸,女,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陈梅,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琴。被告上海强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昌平。被告上海祥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谢恩宝。被告上海通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被告陈晓春,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晓晴公司)、上海强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彬公司)、上海祥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睦公司)、上海通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泓公司)、陈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分别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就原告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振琴与被告许斌、被告张昌平与被告阮诗琴、被告周景与被告秦淑芸、被告陈春洪与被告吴陈梅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均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分别与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分别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936%;原告对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并要求对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归还;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晓晴公司为被告张振琴《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强彬公司为被告张昌平《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祥睦公司为被告周景《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泓公司、陈晓春为被告陈春洪《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3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8.5936%。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发放贷款300万元。然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振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利息69,463.78元(按年利率8.5936%计)、逾期利息98,303.67元(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并偿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2、判令被告张昌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利息69,464.92元(按年利率8.5936%计)、逾期利息98,303.6元(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并偿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3、判令被告周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利息69,464.24元(按年利率8.5936%计)、逾期利息98,303.64元(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并偿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4、判令被告陈春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1,170.65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和逾期利息95,429.64元(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并偿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5、判令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赔偿原告律师费235,319元;6、判令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对除其本人以外的其他三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被告许斌对被告张振琴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判令被告阮诗琴对被告张昌平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判令被告秦淑芸对被告周景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0、判令被告吴陈梅对被告陈春洪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1、判令被告晓晴公司对被告张振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2、判令被告强彬公司对被告张昌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判令被告祥睦公司对被告周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4、判令被告通泓公司、陈晓春对被告陈春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提供1,2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就原告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周景、被告秦淑芸委托案外人周勇代为签订银行贷款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及合同;证据4、《担保合同》,被告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为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各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未按约还款;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振琴与被告许斌、被告张昌平与被告阮诗琴、被告周景与被告秦淑芸、被告陈春洪与被告吴陈梅均系夫妻关系;证据8、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27条约定,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原告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0条约定,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并要求对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归还;《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5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6条约定,因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8.5936%。原告分别与被告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签订的《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第28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又查明,被告张振琴与被告许斌、被告张昌平与被告阮诗琴、被告周景与被告秦淑芸、被告陈春洪与被告吴陈梅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斌、被告阮诗琴、被告秦淑芸、被告吴陈梅均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同时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周景、秦淑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委托案外人周勇代为签订银行贷款过程中一切文件及合同(包括融资合同、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联保合同及承诺书等)。再查明,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振琴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767.45元未支付;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昌平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768.52元未支付;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周景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767.88元未支付;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春洪尚欠原告本金2,941,170.65元未归还,逾期利息95,429.64元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5,3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自愿为除各自外其他被告的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晓晴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振琴、许斌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强彬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祥睦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景、秦淑芸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通泓公司、陈晓春自愿为被告陈春洪、吴陈梅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晓晴公司、强彬公司、祥睦公司、通泓公司、陈晓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琴、许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张振琴、许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69,463.78元、逾期利息98,303.67元;三、被告张振琴、许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振琴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张振琴、许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8,829.75元;五、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琴、许斌追偿;六、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振琴、许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琴、许斌追偿;七、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八、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69,464.92元、逾期利息98,303.60元;九、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昌平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十、被告张昌平、阮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8,829.75元;十一、被告张振琴、许斌、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对上述第七至十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琴、许斌、周景、秦淑芸、陈春洪、吴陈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平、阮诗琴追偿;十二、被告上海强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昌平、阮诗琴上述第七至十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强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平、阮诗琴追偿;十三、被告周景、秦淑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十四、被告周景、秦淑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69,464.24元、逾期利息98,303.64元;十五、被告周景、秦淑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景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十六、被告周景、秦淑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8,829.75元;十七、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陈春洪、吴陈梅对上述第十三至十六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陈春洪、吴陈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景、秦淑芸追偿;十八、被告上海祥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景、秦淑芸上述第十三至十六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祥睦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景、秦淑芸追偿;十九、被告陈春洪、吴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41,170.65元;二十、被告陈春洪、吴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95,429.64元;二十一、被告陈春洪、吴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41,170.65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春洪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十二、被告陈春洪、吴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8,829.75元;二十三、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对上述第十九至二十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琴、许斌、张昌平、阮诗琴、周景、秦淑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洪、吴陈梅追偿;二十四、被告上海通泓贸易有限公司、陈晓春对被告陈春洪、吴陈梅上述第十九至二十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通泓贸易有限公司、陈晓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洪、吴陈梅追偿。案件受理费98,4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011元,由被告张振琴、张昌平、周景、陈春洪、许斌、阮诗琴、秦淑芸、吴陈梅、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强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祥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通泓贸易有限公司、陈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