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五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与位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位绪钢,沈保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绪钢。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保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沈保建驾驶轿车沿聊城市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东昌路交叉口转盘处与原告位绪刚驾驶的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737.61元,被告沈保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22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3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270元,清障费300元,检查鉴定费250元,支付保全费620元。2012年5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第201205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保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绪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位绪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分别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9号和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分别为:“位绪钢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和“被鉴定人位绪钢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磨外血肿术后’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670元和600元。另外,被告沈保建驾驶的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位绪钢系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建筑行业,自2008年9月至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豆营社区居委会哈某某处租房居住;护理人员为任某某和魏某某,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3、诊断证明和诊疗记录各1份;4、法医鉴定书1份;5、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6、住院结算单1张和门诊收费单据4张;7、交通费单据24张;8、车损价格鉴定费、检查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单据各1张;9、司法鉴定费单据4张;10、证明2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12、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保全费单据各1张;13、原告开具的收据1份;1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因沈保建的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沈保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沈保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位绪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沈保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位绪钢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沈保建和位绪钢分别为70%和30%。原告位绪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737.61元,误工费为17379元(96.55元/天×180天=17379元),护理费6432.8元(80.41元/天×20天×2+80.41元/天×40天=6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270元,清障费300元,车损32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保全费620元,检查鉴定费250元,鉴定费1670元和6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038.4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所以中财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位绪钢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为17379元,护理费6432.8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元,以上各项共计7994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26737.61元,停车费270元,清障费3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保全费620元,检查鉴定费250元,鉴定费1670元和600元,共计31097.61元,由被告沈保建和原告位绪钢分别承担70%和30%,即分别承担21768.33元和9329.28元。对于被告沈保建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沈保建还应赔偿原告18768.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绪钢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绪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961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绪钢财产损失共计325元;四、被告沈保建赔偿原告位绪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车费、清障费、车损鉴定费、保全费、检查鉴定费、鉴定费,共计31097.61元的70%,即21768.33元(沈保建已付3000元);五、驳回原告位绪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沈保建负担2400元,原告位绪钢负担666元(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5584元的判决,应改判为16684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位绪钢在柳园办事处豆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以显示房屋产权人为哈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不符合举证期限的居委会证明就认定位绪钢在柳园办事处豆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明显证据不足。1、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哈某某,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合同是否哈某某本人所签,也未查清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辖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据,另外该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日期为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该房屋拆迁日止,也就是说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有明确的租赁期限。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日期没有显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缴纳租金,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哈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但是并未提交原件,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位绪钢租住该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虽然在开庭审理后提交了居委会证明,但是开庭审理后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在最后一次调解时提交的该份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已经拆迁,该证据也没有标明被上诉人具体的居住日期,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用无法查清事实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位绪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位绪刚申请证人哈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哈某某房产证原件,证明其租赁哈某某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沈保建对证人证言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位绪刚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哈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位绪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位绪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宇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