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刚结婚日子还能过,后来被告对原告一说二打,稍有不顺心的事就对原告进行毒打,双方关系日渐恶化。2009年农历2月4日,为干活被告又一次打原告,被邻居拉开。回家后在吃饭时其又因琐事打原告,无奈原告打电话叫来娘家哥,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并送原告到医院看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关系较好,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1年后原告多次外出不归,被告先后到多地寻找未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其必须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并承担结婚花费56000元,陪嫁物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4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2009年农历2月的一天,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后被告将原告叫回家。2011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被告多次叫其回家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二床、皮箱二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致夫妻关系渐趋疏远,原告于2011年外出,被告多次叫其回家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因婚债务56000元,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陪嫁物被子二床、皮箱二只归原告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