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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淑华与刘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华,刘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919号原告尹淑华,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刘滨,女,195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淑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李振东为夫妻关系,李振东为规避债务,把全部财产转移到其妻子被告名下。因此我要求被告为第二执行人,共同承担法院裁定的赔偿款,如数支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我购房款245000元;2、被告赔偿我房屋差价损失8万元;3、被告支付我诉讼费6475元。被告辩称:我不理解原告所说的我和李振东原为夫妻关系是什么意思,我和李振东现在也是夫妻关系。尹淑华之前已经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过我,法院经审理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已经查明被告没有过错,所以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振东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振东名下。赵文义系原告之子。2006年5月28日,李振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李振东将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二十四万零五千元出售给尹淑华,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人承诺尽快协助办理此手续,今以房款全部结清。特立此协议书证明。”2006年9月7日,李振东与被告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就涉案房屋出售所有事宜全权委托陈芳予以办理;2009年9月29日,陈芳代李振东与赵国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振东自愿将涉案房屋卖给赵国龙,房屋总价22万元,同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赵国龙名下。后,原告将李振东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判决解除原告与李振东签署的《协议书》;李振东退还原告购房款24.5万元、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8万元;李振东负担诉讼费6475元。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未查询到李振东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无法提供李振东的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遂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李振东财产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11月,本院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12年12月,原告以被告对李振东将房屋出卖给赵国龙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与李振东的《协议书》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因为被告与李振东存在夫妻关系,就推定其必然存在过错。并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李振东将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与李振东的《协议书》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因为被告与李振东存在夫妻关系,就推定其必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尹淑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