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式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徐事荣、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式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徐事荣,陈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吴式楚,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川,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徐事荣,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玲,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式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徐事荣、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式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被告徐事荣、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式楚诉称,2013年7月14日15时10分,被告徐事荣驾驶属被告陈玲所有的桂R×××××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石咀至桂平方向的公路大塘城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事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6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误工费3613.52元(53.14元/天×68天);4、护理费425.10元(53.14元/天×8天);5、营养费85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2360元(含车辆维修费1720元、检测费100元、拖车施救和停车费540元);合计11538.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38.42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6、车辆维修费过高,应以本公司核定的800元为准;7、拖车和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事荣、陈玲共同辩称,第一,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保,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5时10分,被告徐事荣驾驶登记在被告陈玲名下的桂R×××××号小轿车沿X30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33公里加8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将车辆驶出其行向公路右侧路外,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事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5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378.40元,包括:1、医疗费346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误工费3613.50元(53.14元/天×68天);4、护理费425.10元(53.14元/天×8天);5、营养费160元;6、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费1290元(含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90元)。另查明,被告徐事荣与被告陈玲系夫妻关系。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3469.80元(含门诊费用),住院8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需要增加营养等事实。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并不相一致,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60元营养费。拖车施救费原告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该费用也是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核定修理、更换的部位、零配件;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签字确认,对双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均不予以确认,但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坏,根据损失的部位及程度,酌情确认损失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车费、检测费并不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检测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因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37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378.40元给原告吴式楚;二、驳回原告吴式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式楚负担6元,由被告徐事荣、陈玲负担3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