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丽云与被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云,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邓丽云,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登云镇高岭村委会高岭村**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富华新村1街11号之二,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6********,系佛山市南海区金婷服饰配件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温保军,是佛山市南海区金婷服饰配件厂的员工。被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镇北路97号,注册号:440682000019478。法定代表人何栢强。原告邓丽云与被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邓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内衣配件,双方约定60天内付款。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于2013年4月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共269093.40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9093.40元及依法计付至付清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税务登记证1份(复印件)、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婷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093.40元。4、广东增值税发票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内衣配件。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至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69093.40元。原告已就该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货款269093.4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发票等为凭,足以认定,该货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还请求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丽云偿还货款269093.40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本息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