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五终��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惠敏与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敏,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宜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惠敏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认购方张惠敏与出售方开祥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认购说明中第4项约定:认购方未能按时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权,本认购书自行失效,认购书已付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后张惠敏认为其所认购商品房不适合,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开祥置业退还20000元,开祥置业已退还10000元。为要求开祥置业退还剩余10000元,张惠敏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惠敏与开祥公司签定楼宇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张惠敏与开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楼宇认购书认购说明中第4项约定:认购书���能按时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权,本认购书自行失效,认购书已付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张惠敏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其未按时与开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要求开祥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惠敏负担。张惠敏上诉称:1、开祥公司在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情况下销售房屋,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楼宇认购书系开祥公司提前拟定并打印好,由购房人签字,为格式合同。但该认购书只规定未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人的责任,未规定因卖方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合同时卖方应承担的责任,应为无效,张惠敏预交的房款也应退还,且开祥公司也已退还了10000元。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多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开祥公司答辩称:开祥公司在取得房屋预售证后签订案涉认购书,未作虚假宣传。认购书条款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强加给对方任何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选房意向单中,张惠敏所选的第一、第二意向房源均非案涉认购书中所载房屋。二审诉讼中,开祥公司称,楼宇认购书签订后,如七日内要求退房,开祥公司将全款退还定金。张惠敏称其于案涉楼宇认购书签订后七日内多次找开祥公司要求退款,开祥公司已退还部分购房保证金1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楼宇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对张惠敏未能按照认购书所载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要求退还购房保证金存在争议。张惠敏称其签订该认购书后,因案涉认购书所载房屋并非其选房意向单上所列房屋,于该认购书签订后七日内要求退房退款。开祥公司亦认可如七日内要求退房,则全款退还定金。后开祥公司依张惠敏要求退还定金20000元之中的10000元,应视为其对张惠敏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房退款行为的认可,故依据开祥公司承诺,其应当全额退还张惠敏预交的购房保证金20000元。现开祥公司拒绝退还剩余购房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二、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惠敏合同保证金10000元。张惠敏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张惠敏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新乡开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惠敏径行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民审 判 员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志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