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勤会与黄德芹、李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芹,徐勤会,李西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芹,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华,居民。上诉人黄德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德芹因盖家中的棚,找到被告李西华,让其找人干活,被告黄德芹支付每人每天100元,按人头给钱,不分大工、小工,被告李西华即找到原告、解玉华、徐启俭等四人,连同被告李西华共五人为被告黄德芹盖棚,被告李西华同其他四人工钱均是100元一天,工钱是被告黄德芹发给被告李西华,被告李西华再发给其他人。2012年7月31日9时许,原告在使用的被告黄德芹家里的架棒(被告黄德芹陈述当时知道该架棒存在问题,不让原告用,原告坚持用)搭的架子上进行砍砖作业时,架棒断裂,致使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在摔下的时候是被告黄德芹抱起的,被告李西华当天未参与施工。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42天,花去医疗费用29537.5元,被告黄德芹支付费用6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为六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德芹盖棚,工钱为每天1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德芹抗辩其找的工头被告李西华,但未签订承揽合同,且其支付工钱系按人工支付,被告李西华同其他四人干同样的活,工钱也相同,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黄德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德芹明知提供的架棒存在问题,而没有制止施工人员的使用,且在施工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明知施工地点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时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德芹认为原告不构成六级伤残,要求给7天的时间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法医报告,但被告其在自己请求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德芹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黄德芹无关,因其对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德芹认为原告支出交通费不是因住院实际客观支出,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具体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支出的合理性,但就医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黄德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德芹支付原告徐勤会赔偿款72428.84元(残疾赔偿金83420元、医疗费29537.5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682.4元(39.02×120)、护理费1638.84元(39.02×42)、住院伙食补助336元(8×42)、交通费200元合计120714.74元的6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8428.84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勤会负担545元,由被告黄德芹负担805元。上诉人黄德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勤会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为建房找到被上诉人李西华,双方口头约定具体的建盖内容及报酬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李西华又雇佣了被上诉人徐勤会等人建盖房屋,一审中被上诉人李西华也承认是其找到被上诉人徐勤会等人干活。二、案发当中的架棒断裂是被上诉人李西华自行使用的,架棒虽是上诉人的,但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也不是上诉人指示使用,上诉人没有过错。三、对被上诉人徐勤会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徐勤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一、上诉人黄德芹即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上诉人既是房主又是雇主,是受益者。上诉人因盖家中的棚,找到被上诉人李西华,被上诉人李西华又找到答辩人等四人,被上诉人李西华与其他四人一样,同工同酬。二、上诉人明知自己提供的架棒存在问题,而没有制止施工人员禁用,且在施工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答辩人在正常操作中,架棒突然断裂,致使答辩人从高处坠落摔伤,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不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西华答辩称,我不是包的活,是干清工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芹因盖棚找到被上诉人李西华,被上诉人李西华又找到被上诉人徐勤会等四人一起施工,因上诉人提供建设材料,并按人工支付工钱,两被上诉人和其他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西华形成承揽关系,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徐勤会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勤会未尽到施工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而要求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勤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德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