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梅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钱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85年5月8日生。被告邵某,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原告钱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如果感情不好,不可能结婚的。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期间其住院进行包皮手术。但术后原告认为其有毛病,回避夫妻生活并要求离婚。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被告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方至今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分居。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接到诉状副本后至原告家中交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储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叶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