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维意诉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维意,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意,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朴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玮强,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雯,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维意因请求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维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强,被上诉人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维意在第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津门项目锅炉房工作。因该锅炉房通风设备不好,造成原告贾维意于2010年11月23日夜班工作时一氧化碳中毒,并被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及中毒后遗症:心绞痛、脑供血不足。2010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贾维意为工伤。原告贾维意认为一氧化碳中毒为职业病范畴,但用人单位拒绝为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因此原告贾维意向被告和平区安监局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履行监督职责。被告和平区安监局接到原告贾维意申请后,指派相关负责同志和领导到第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处了解情况并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因原告贾维意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前,因此被告和平区安监局于2013年1月15日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示,至原告贾维意起诉时尚未收到回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之规定,被告和平区安监局应当就原告贾维意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问题对第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履行监督检查和督促的职责。原告贾维意向被告和平区安监局提出申请后,被告和平区安监局几次找到第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贾维意的问题,表明被告和平区安监局正在履行监督检查和督促的职责,同时被告和平区安监局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请示,亦属于被告和平区安监局正在履行相关职责的过程中,被告和平区安监局应进一步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现原告贾维意起诉要求被告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促原告贾维意所在企业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和职业病中毒的工伤级别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贾维意要求被告和平区安监局赔偿损失费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维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维意负担。上诉人贾维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贾维意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津门项目锅炉房值班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并伴有中毒后遗症,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贾维意要求申请职业病鉴定,但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不提供鉴定的相关材料。上诉人贾维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解决上诉人贾维意职业病鉴定事项。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答复上诉人贾维意。原审判决中写明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应进一步积极推进工作,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贾维意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督促、解决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中毒的工伤级别鉴定等材料,费用由企业承担;3、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承担;4、赔偿因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不作为给上诉人贾维意造成的损失100元。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辩称,1、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在收到上诉人贾维意的申请后,责成相关主管人员多次到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进行调查,并会同各方协商解决上诉人贾维意的申请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修改,将部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由卫生部门划转到安监部门。因涉诉事故发生于法律修改前,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为确保合法行政积极向上级单位书面请示,但截至上诉人贾维意起诉时,未收到答复。3、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定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履行行政职权的期限,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述称,上诉人贾维意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积极为其申报工伤。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多次与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协商解决上诉人贾维意申请职业病鉴定事项,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上诉人贾维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2日申请;证据2、挂号信回执;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据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0687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证据2、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津和安监管字(2012)10号《关于做好牛建臣、贾维意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函》;证据3、与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谈话部分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谈话内容;证据4、《关于〈津和安监管字(2012)10号〉函件的回函》;证据5、《关于牛建臣、贾维意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调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据6、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津和安监管字(2013)1号《关于牛建臣、贾维意上访一氧化碳中毒要求职业病鉴定问题的请示》;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2002年5月1日施行);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施行)。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维意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履行督促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职责。根据2011年12月31日修正且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具有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等资料的职责。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收到上诉人贾维意的申请后,对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发函要求该公司做好上诉人贾维意职业病诊断、鉴定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并未表示拒绝配合上诉人贾维意提供相关资料。截至上诉人贾维意起诉时,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正在与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协调解决上诉人贾维意的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的督促职责。同时,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在两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还在进行督促工作。参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贾维意可以选择相关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上诉人贾维意可积极选择有效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贾维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维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