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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耿小兰诉被告毕建民、毕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兰,毕建民,毕明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耿小兰,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南塬头村*组。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民,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山前洼村*组。被告毕明义,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毕建民之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小兰与被告毕建民、毕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毕建民、毕明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双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小兰诉称,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毕建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赵庄路口南与原告耿小兰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避让路东坑凹路面时发生碰撞,造成毕建民、耿小兰、乘坐人张亚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建民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叫人随后追赶,将其拦住并报警。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建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案,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小兰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亚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孙镇医院、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1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建民、毕明义辩称,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毕建民驾驶被告毕明义的摩托车带毕明义去孙镇医院看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毕建民沿右侧行驶,原告骑电动车为了避让路面坑凹,拐到被告一方路面上,为了防止与被告碰撞,又急拐本方路面,又由于车速过快,跌倒在路东阳沟受伤。事发时有李亚民恰好路过。毕建民后了解到原告及坐车人不要紧,就骑摩托车带毕明义继续去看病。本案不存在被告肇事逃逸情形,也不存在无法查明事实。本起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有关损失本人应自行承担。原告转院到蒲城县医院,原告家人强行让毕建民派人同往,陪送人到县医院后,又不让陪送人走,索要2000元方才离开。要求原告退回被告支付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毕建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赵庄路口南,遇原告耿小兰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避让前方(路东)坑凹路面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连人带车倒至路东阳沟边,造成毕建民、耿小兰、电动车乘坐人张亚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亚民恰好路过,毕建民了解到原告及坐车人伤情不要紧,就骑摩托车带被告毕明义继续去看病。2013年8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建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小兰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亚娥无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孙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治疗花费情况为孙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90元;蒲城县医院急诊花费668元,住院花费25376.9元。原告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医院费2000元。被告毕建民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系其兄被告毕明义所有,该车无交强险。当日载毕明义夫妇去孙镇中心卫生院给被告毕明义看病。被告毕建民持有“D照”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12日,到期后未审验。上述事实,原告耿小兰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管部门对案外人宋红喜的询问笔录;被告毕建民、毕明义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方收据、毕明义的住院病历、毕建民驾驶证、证人李亚民当庭证言等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建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的事实,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结果不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有误。被告毕建民事故后虽未保护现场,向交管部门报案,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主要过错表现为,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靠道路两侧通行、会车时减速靠右通行、让行无障碍一方先行等规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6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被告毕建民的主要过错表现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机动车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应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摩托车载人规定,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交管部门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8条、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56条第3项之规定。综合原、被告事故中的过错,应认定被告毕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小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建民所负事故以70%为宜;原告耿小兰所负事故责任以30%为宜。被告毕建民所驾驶被告毕明义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耿小兰所受损害,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毕明义将无牌无保险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耿小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行伤残等级鉴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孙镇中心卫生院,蒲城县医院治疗、检查费用,共计261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元。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54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54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7664.9元,由被告毕建民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6584.9元,赔偿70%,即11609.4元。被告毕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小兰医疗费26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共计27664.9元,由被告毕建民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6584.9元,赔偿70%,即11609.4元,共计赔偿22689.4元(已支付2000元)。被告毕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耿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毕建民、毕明义连带负担400元,原告耿小兰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