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飞立、唐飞高、唐飞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乙,唐某某,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某、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唐某乙以1800元的价格从林某某处购买了大约7克冰毒,后在龙山县城内多次向他人贩卖。1、2012年5月份左右,唐某乙在龙山县城龙腾华天大酒店8楼一房间内给颜某(外号“宝子尔”)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唐某乙在龙山县城凤阳宾馆309号房间内给李某某(外号“李亮”)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方某某几人在龙山县城“凤阳宾馆”309号房间内与唐某乙打麻将,临走时从唐某乙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4、2013年5月10日,唐某某接到曾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唐某某联系唐某乙询问有无冰毒,得知唐某乙处有冰毒后来到唐某乙住的凤阳宾馆309号房间,二人将被告人唐某甲也叫至该房间。唐某乙将200元钱的冰毒交给唐某某和唐某甲,唐某某与唐某甲将毒品带至龙山县城祥云茶楼附近,在曾某某停在该处的小车上将冰毒卖给曾某某,唐某甲将卖冰毒所得的200元钱交给了唐某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乙、唐某某、唐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曾某某、蔡某某、颜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说明,住宿登记情况复印件,尿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属于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唐某某为唐某乙贩卖毒品提供居间介绍,被告人唐某甲参与贩卖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一、被告人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唐某乙上诉称:一、2012年5月份左右,在龙山县城“龙腾华天大酒店”8楼一房间内给颜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与自己无关;二、自己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三、自己身体不好,不适宜长期关押。据此,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属于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为唐某乙贩卖毒品提供居间介绍,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帮助唐某乙运送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唐某乙、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上诉人唐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唐某乙向颜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唐某乙在侦查、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证人颜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本案唐某乙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唐某乙称自己身体不好,不适宜长期关押,却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代理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