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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阮某甲以与蒋某合作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承包工程为由,分三次从蒋某处骗得“报名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初,被告人阮某甲得知蒋某要打官司,以帮蒋某联系律师、拉关系走后门为由,在蒋某家中,从蒋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民事诉状稿,证人杨某甲、阮某乙、杨某乙、毛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主动退还诈骗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汝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