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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黄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广西康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康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广西康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栋、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黄某入职康全公司处作办公室主任,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2010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均未约定黄某具体的工资数额。2011年4月27日,康全公司管理层经会议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起使用OA系统办公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OA系统应用于各部门的考勤公布、人事任免、文件呈报等日常性工作,并强调要最先使用于员工离职、假期申请工作。2011年5月6日,康全公司正式下文启用OA系统。原康全公司员工蔡欢、陈小文、黄齐喜通过OA系统办理了辞职手续;其中,蔡欢、陈小文的离职申请经过了黄某的审批。2012年3月7日,黄某通过OA系统以客观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康全公司总经理盘阳文在OA系统中于2012年3月8日审批同意黄某的辞职。2012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6月20日,康全公司为被告黄某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黄某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康全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享受副总待遇),因各方面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黄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926.8元。因发生劳动争议,黄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康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99.99元;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日工资3166.66元;支付垫支的2010年年终晚会用奖杯费用1555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南人劳仲裁字(2012)1320号仲裁裁决,裁决康全公司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60.8元、2012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27.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5月16日黄某入职康全公司处工作,接受康全公司的管理,为康全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康全公司正式启用OA系统,2012年3月7日,黄某通过OA系统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审批获得同意,双方遂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因黄某提出辞职而解除,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康全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黄某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康全公司支付黄某2012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27.6元,对此康全公司及黄某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康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60.8元;二、广西康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黄某2012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2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OA系统并未应用于员工离职、假期申请等事项。虽然2012年4与27日康全公司形成会议纪要明确OA系统用于各部门考勤、人事任免、文件呈报等日常性工作,并由总经理指示最先使用于员工离职、假期申请工作,但之后因调试过程中发现系统不完善,于是于2011年5月6日下文试用OA系统的通知中,只是强调应用于考勤公布、人事任免、文件呈报等日常性工作,并结合纸质办公流程,不再把员工离职、假期申请工作包含在内。蔡欢、陈小文都没有通过OA系统辞职,蔡欢是纸质书面审批的,陈小文是董事长秘书,不在黄某审批范围内,OA系统的审批手续时康全公司事后补上去的。康全公司一审中提供给的证人陈小文、黄奇喜所谓通过OA系统辞职的称述不属实,证人吴雪华是康全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康全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康全公司账务员工进入OA系统的权限,可以随意更改和设置员工密码。三、黄某的OA系统辞职申请书中“直接上级意见”栏中填的是黄某的名字,郭栋本人也承认“部门经理及人力资源部意见”栏中“郭栋”的名字不是他填进去的,如果黄某提出辞职,“副总经理意见”栏中应该为主管副总经理谢琴签名,但该栏为空白。所以黄某根本没有填写过这份申请。四、黄某并未主动辞职,而是康全公司借故辞退黄某。2012年3月6日开晨会中,康全公司董事长庞云以所谓铺面装修问题在会上公开辞退黄某,这一事实有郭栋的通话录音证实。综上,黄某没有提出辞职,康全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康全公司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60.8元。被上诉人康全公司答辩称:一、康全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黄某主动通过OA系统提出辞职申请的。根据黄某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OA系统明确用于各部门的考勤、人事任免、文件呈报等日常性工作并优先用于员工离职、假期等申请工作,且每一位员工都有自己独立的、唯一员工号及密码,不可能随意设置,证人黄奇喜、吴雪华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证人陈小文也出庭作证自己就是通过OA系统申请离职的,而且其申请还获得了黄某的签批同意,所以黄某提出OA系统没有应用于员工离职的申请事项、OA系统由康全公司掌握并可随意更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黄某提供的郭栋的电话录音中郭栋也一直强调“这件事情太复杂,不属于辞退,不能开具辞退证明”,黄某主张的“郭栋承认庞云董事长在会上公开辞退黄某”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康全公司是2012年3月7日自己通过OA系统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审批,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康全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黄某于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奇喜还在康全公司上班的视频,证明黄奇喜与康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黄某与招商部经理何华的通话录音;3、黄某与王荣胜的电话录音。以上两份证据均为证明黄某是被康全公司辞退的。经庭审质证,康全公司对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奇喜因照顾小孩于2012年4月11日从康全公司处离职修养后,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求职被康全公司录用,所以在其出庭期间于康全公司并无利害关系;2、证据2、证据3没有录音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何华、王荣胜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录音是不是其本人、录音是否经过其同意、录音内容有无删减。该证据涉嫌非法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且即便录音内容真实,何华、王荣胜也没有表示是康全公司辞退黄某,只是含糊的称述记忆中某天会议上有过冲突而已。本院认为:1、对于黄某提供的证据1,康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采信黄奇喜证言的原因为其证言与其他两名证人陈小文、吴雪华的证言及康全公司提供的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故黄奇喜是否是康全公司的员工及其证言的证明力大小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实质影响。2、对于黄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且证据中也没有可以证明黄某是被康全公司辞退的确定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黄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内容为“1、2013年3月7日,黄某原用的个人编号为10781的广西康全药业OA系统登陆账号是否被修改密码;2、2013年3月7日,黄某在OA系统制作的“管理层辞职申请书”是由何种路径提出?(是由其本人编号为10781的账号、电脑制作还是由管理者后台制作)。”本院已将黄某的鉴定申请移交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处理,但是鉴定过程中,黄某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全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60.8元。本院认为:认定康全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关键是要查明黄某与康全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如何解除的问题。黄某主张是康全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以铺面装修问题”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康全公司主张是黄某自己主动辞职,其提供的康全公司会议纪要、签发文件、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康全公司已经全面启用OA系统进行运营管理,包括员工离职事项在内;其提供的OA系统管理层辞职申请书、公证书、黄某工作记录光盘、证人证言、黄某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某是2012年3月7日以客观原因为由通过OA系统向康全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2年3月8日得到康全公司批准。黄某提出OA系统中的辞职申请并不是其本人所作出而是康全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作出的主张,但在康全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黄某应当举出相反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否则不足以推翻康全公司提供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黄某就此问题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已经准许,但黄某期间撤回鉴定申请,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黄某的辞职申请不是其本人作出,故应当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是黄某本人于2012年3月7日以客观原因为由通过OA系统向康全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黄某与康全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是黄某主动提出辞职并经康全公司批准,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