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芝民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925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玉某,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振华商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诉被告杨玉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10月与被告结婚,1999年12月13日参加房改由我个人出资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27号内3号房屋。2003年8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我付给被告50000元财产差价后,被告放弃一切财产要求,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现因房屋产权要变更,需要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具状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27号内3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只付给我40000元,另10000元没有给付,当时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二年内付清,但至今原告没有给付。故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还没有履行完毕,我认为原告放弃了该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双方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27号内3号房屋,建筑面积79.33平方米,1999年12月13日,取得了房产权证书,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给杨玉洁现金50000元整,杨玉洁放弃其他财产要求。同年8月25日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付给了被告40000元,余10000元,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王某于2003年8月25日因与杨玉洁离婚欠杨玉洁10000元整,两年内还清。现该欠条原件仍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该10000元还给了被告,但没有要回欠条。被告则主张原告一直没有偿还该款项,故欠条一直在自己手里保存。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改售房价格审查表、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不相悖,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参加房改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放弃其他财产,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应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涉案房屋双方已协议处分给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而主张原告放弃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玉洁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27号内3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玉洁各负担107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玉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