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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但始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担负不起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而且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去扰乱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举证、质证。经综合评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自己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邓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爱好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情判定每月4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400元,至邓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