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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与夏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夏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住泰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住泰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住泰安市泰山区。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莹,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崔启国,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在水。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上诉人夏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及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宋莹、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启国、王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