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6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照强与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照强,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88号原告(被告)徐照强,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7号10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学荣,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利,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被告)徐照强与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照强,被告(原告)佳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学荣、王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徐照强诉称(辩称):我于2009年11月12日入职佳洁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消防中控及热换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基本工资为2517元;2012年11月1日,佳洁物业公司书面通知徐照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当日早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佳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3423.8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855.97元、休息日加班费72234.2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058.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127.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531.9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1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洁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原告)佳洁物业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在与徐照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徐照强的月基本工资为871元,但其实发月基本工资为2517元,这主要因为我公司出于徐照强的工作量不大和提高其收入的考虑,安排其一个人上两个人的班,所以才提高了基本工资的数额;徐照强不存在延时加班,由于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制,所以徐照强一定会存在周六、日不休息的情况,但其在其他时间的休息应该视为就周六、日工作的倒休,不能视为休息日加班;我公司已就徐照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徐照强主动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服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徐照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6648.7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照强承担。经审理查明:徐照强于2009年11月12日入职佳洁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消防中控及热换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照强每月工作168小时、周六为倡议工作日;徐照强的月基本工资为2517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执行下发薪制;2012年11月1日,佳洁物业公司书面通知徐照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佳洁物业公司已就徐照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徐照强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当日早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徐照强担任消防中控及热换工时的工作内容为:查看消防设备运行是否正常、防火巡查;徐照强的工作地点有值班室。徐照强起初称其工作过程中每两小时巡视一次,但后又主张其时时刻刻都要盯着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徐照强和佳洁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徐照强的工作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但佳洁物业公司主张徐照强的工作岗位的员工在没事的时候是可以休息的,实际上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只不过是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已;徐照强主张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12月12日,徐照强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3423.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223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27.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1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17元;未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金32446.43元。2013年5月1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裁决: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徐照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64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46.9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1元;驳回徐照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徐照强和佳洁物业公司均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佳洁物业公司提交徐照强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考勤卡,证明徐照强的实际出勤情况;徐照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答辩书、考勤卡、京开劳仲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徐照强每月的实发基本工资为2517元,其工作岗为消防中控及热换工,该岗位的工作内容为:查看消防设备运行是否正常、防火巡查等,且其工作地点有值班室。徐照强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佳洁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徐照强不存在延时加班,由于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制,所以徐照强一定会存在周六、日不休息的情况,但其在其他时间的休息应该视为就周六、日工作的倒休,不能视为休息日加班,其公司已就徐照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其公司不拖欠徐照强加班费。徐照强和佳洁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徐照强的工作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虽然佳洁物业公司主张徐照强的工作岗位实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其未就此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对佳洁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徐照强的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结合其工作内容和特点,可以认定其工作具有正常上班与值班交替进行的性质,鉴于徐照强未提供其与佳洁物业公司之间就发放值班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证据,故对徐照强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照强和佳洁物业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卡显示徐照强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佳洁物业公司未提交徐照强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考勤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考勤卡及徐照强的实际工作特点确定徐照强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并据此核算佳洁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徐照强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佳洁物业公司已就徐照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本院在核算相关项目时予以扣除;佳洁物业公司未就开发区仲裁委关于要求其公司向徐照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起诉,且该裁决的数额不低于本院核定的佳洁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徐照强相应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徐照强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徐照强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迟延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佳洁物业公司与徐照强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佳洁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书面通知徐照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佳洁物业公司应向徐照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徐照强关于要求佳洁物业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徐照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二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一分;二、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徐照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角;三、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徐照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四、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徐照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千四百三十元二角一分;五、驳回原告(被告)徐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佳洁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十元已交纳,另外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希彤代理审判员  谢伟勇人民陪审员  麻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