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红梅诉王新贵、赵龙、阮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王新贵,赵龙,阮怀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59号原告:陈红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洵,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红梅丈夫。被告:王新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赵龙,系安徽省宣城市鳌峰派出所干警。被告:阮怀信,系安徽省宣城市检察院干部。原告陈红梅诉被告王新贵、赵龙、阮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贵、赵龙、阮怀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新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新贵因做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赵龙、阮怀信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期间的利息,按被告承诺月利率2.4分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贵向原告借款,被告赵龙、阮怀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新贵、赵龙、阮怀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红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新贵向原告陈红梅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红梅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承担月利率2分4,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新贵,2013年8月25日”。同日,被告赵龙、阮怀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王新贵未归还借款,原告陈红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红梅要求被告王新贵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贵向原告陈红梅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字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红梅与被告王新贵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陈红梅请求被告王新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龙、阮怀信对被告王新贵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梅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赵龙、阮怀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