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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潘凤珍诉刘金权、张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珍,刘金权,张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潘凤珍,女,1946年11月5日生。被告刘金权,男,1981年7月27日生。被告张斌,男,1968年1月3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3号金寓良苑商住楼四层。负责人蔺志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军,男,1983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女,1982年4月18日生。原告潘凤珍诉被告刘金权、张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被告刘金权,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军、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金权驾驶陕D316**号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至团结路左转时与潘凤珍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潘凤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14.5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两份(金额87880.1元),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498元);彩虹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3200元);陕西汇源大药房购药发票4张、处方一份、零售结算卡25张(金额34836.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共计126414.50元。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2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4、鉴定费票据(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费鉴定费800元。5、机动车占道费票据(金额28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28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刘金权及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刘金权、英大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彩虹医疗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汇源大药房购药发票、处方及零售结算卡均不予认可。被告刘金权辩称:陕D316**号车系被告刘金权从张斌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金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31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刘金权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刘金权提供了下列证据:陕D316**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陕D316**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英大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刘金权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316**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英大财险咸阳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员为张斌,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该车的,增加免赔率10%,故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被告刘金权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两份(金额498元),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在彩虹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3200元),因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用,原告在汇源大药房购药发票4张(金额34836.40元)、处方一份及零售结算卡与原告诊断证明继续口报药及出院医嘱中继续口服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金权驾驶陕D316**号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至团结路左转时与原告潘凤珍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外伤性面神经麻痹。原告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为57749.10元,门诊医疗费为49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后来院复查,三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9时,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花费医疗费30131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可继续口服用药,有不适可门诊复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金权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原告出院后购药费用为34836.4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800元。陕D316**号车辆系被告刘金权购买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陕D316**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英大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但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员为张斌,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该车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因交通事故交通费为28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权驾驶陕D316**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316**号车在英大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金权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214.50元(住院医疗费87880.1元,门诊医疗费498元,外购药费用348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4400元(按住院44天,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交通费2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可适当认定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劳动者退休年龄,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23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24534.5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其余114534.5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90000元,剩余24534.50元应由被告刘金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金权已付的20000元后,被告刘金权应再赔偿给原告4534.50元。原告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153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凤珍医疗费123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24534.5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凤珍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凤珍90000元,其余24534.50元,应由被告刘金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金权已付的20000元后,剩余4534.50元由被告刘金权在本判决生关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凤珍。二、原告潘凤珍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153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凤珍。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刘金权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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