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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刘×,赵×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061号原告赵×1,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田晶华,北京田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女。身份证号:×××。被告赵×3,女。身份证号:×××。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女。身份证号:×××。第三人赵×4,男。身份证号:×××。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赵×3,第三人刘×、赵×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晶华与被告赵×2、赵×3,第三人赵×4、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诉称,我与赵×2、赵×3系赵xx和王xx生育之子女。1994年父母离婚。2012年8月9日,父亲赵xx患癌症去世。父亲生前有一处位于海淀区xx2号房屋被拆迁,拆迁款被赵×2领取。按照法律规定,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和被安置权利,由于与赵×2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两被告返还占有的拆迁款17125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赵×2、赵×3辩称,我们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拆迁协议中属于赵×1的补偿款5.5万元,我们同意给她,但其他拆迁款都是父亲赵xx依法取得的财产,他在生前已订立遗嘱,遗嘱中没有给赵×1留任何遗产,其要求分割父亲的财产,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赵×1的诉讼请求。赵×4、刘×述称,赵xx生前立有遗嘱,让我们按照他的遗嘱照顾赵×2、赵×3,赵遗全生前没有留给赵×1任何财产,我们就同意按赵xx的遗嘱办。经审理查明,赵×1、赵×2、赵×3系赵xx之子女。2012年8月9日,赵xx因病去世。2011年10月15日,赵xx(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赵xx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2号所有房屋腾退交付甲方拆迁,甲方给付赵xx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685万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941165元;拆迁补助费5908835元)。协议中登记注明乙方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赵xx,之长女赵×1,之次女赵×2,之三女赵×3。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5000x4)。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5686459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50000x4)。2011年11月11日,赵xx领取拆迁补偿金685万元。2012年2月15日,赵xx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一、本人于1994年离异,育有三女,长女赵×1,次女赵×2、三女赵×3,百年之后,本人一切财产均由次女和三女继承,两人均分。因与长女赵×1多年联系不上,其对本人也从未尽到赡养义务,所有财产赵×1无权继承。二、本人财产现由四弟赵×4与弟媳刘×代为管理,本遗嘱亦由二人负责执行,赵×2、赵×3当尊重两位长辈的意思。以上遗嘱内容出于本人真实意愿,仅此壹份,由执行人保管。因本人文化程度较低,不能自行书写,此遗嘱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施xx代为书写。立遗嘱人:赵xx,见证人:韩×、达×,张尘,代书人:施xx。执行人赵×4、刘×。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庭审中,赵×4、刘×认可赵xx去世后剩余财产200万元在其处保管。赵×1对赵xx订立遗嘱的真实性及赵xx生前的行为能力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赵×2、赵×3当庭提供证人韩×、达×等人证言予以证明,赵×4、刘×对赵xx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亦予认可。赵×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1当庭陈述没有住房条件需要予以安置,赵×2、赵×3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起诉时,赵×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赵×1要求变更诉讼案由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及分家析产纠纷,之后,赵×1再次要求变更诉讼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赵×2、赵×3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赵×1随意变更诉讼案由。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审理继承纠纷的同时对涉及房屋拆迁款补偿分配问题一并予以处理。赵×2、赵×3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由赵×4、刘×继续保管父亲赵xx的遗产,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赵xx遗嘱,韩×、安xx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是赵×1与赵×2、赵×3之间的继承纠纷,其中涉及到被继承人赵xx生前取得的房屋拆迁款的分配问题,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审理继承纠纷时一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予以处理,据此,赵×1变更诉讼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xx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系赵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亦符合法定要件,在赵xx无其他遗嘱的情况下,该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此份遗嘱,赵xx名下遗留的全部财产应由赵×2、赵×3平均继承所有,赵×1不能继承赵xx的遗产。由于赵×2、赵×3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分割在遗嘱执行人处保管的遗产份额,故本院不再予以判处,具体继承分配方式由遗嘱执行人赵×4、刘×按照赵贵全遗嘱内容执行。赵×1对其父赵xx生前所立遗嘱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赵×1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赵xx生前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赵×1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人口,其享有得到相应补偿及安置的权利,但赵×1当庭主张赵×2、赵×3返还侵占的拆迁款1712500元之请求,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拆迁人赵xx生前确未与长女赵×1解决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2、赵×3、赵×4、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赵×1拆迁补偿款二十三万五千元。二、驳回赵×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一十三元,由赵×1负担一万五千一百零五元,已交纳九百元,剩余一万四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2、赵×3负担五千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