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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叶某某、印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友,叶军,印凤生,XX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袁贤友。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被告印凤生。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兵。原告袁贤友诉被告叶军、印凤生、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友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印凤生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X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友诉称,被告叶军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被告印凤生、XX兵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军已归还34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6400元;被告印凤生、XX兵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XX兵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印凤生辩称,为叶军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中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叶军在原告袁贤友处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叶军在原告袁贤友处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逾期按尚欠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印凤生、XX兵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军已归还3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64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条1份、发票2份及原告袁贤友与被告印凤生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贤友与被告叶军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军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60000的责任,被告印凤生、XX兵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军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军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6400元中的合理部分1190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军、X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贤友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1904元;被告印凤生、XX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4.5元,由被告叶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叶军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印凤生、XX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