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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镜明与冯丽珍、朱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镜明,冯丽珍,朱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朱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雨云,东源县顺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丽珍,女,汉族。现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在连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朱振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镜明与被告冯丽珍、朱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云、被告朱振明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珍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在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看守所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镜明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冯丽珍跟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朱振明作担保,借款时被告冯丽珍承诺按期(三个月内)归还,并立下借据。现已是2013年8月,至今将近一年半时间,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并在上个月外出不知去向。现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丽珍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振明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冯丽珍辩称,仍欠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借来的钱赌博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因被告涉嫌犯诈骗罪需坐监,暂无办法偿还,需等被告出监后再偿还。被告朱振明辩称,本案是民间贷关系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朱振明主体不适格。借条的5万元,是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部分,被告是以见证人名义签名的,并不是担保人。就算保证合同成立,借条还款时间应该在2012年7月11日,保证期限至2013年2月11日止,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在今年8月份才向被告提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丽珍曾经于2011年4月5日跟原告借款,除已偿还部分外,仍欠借款余额5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对借款余额重新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朱镜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冯丽珍2012、4、11日担保人:朱振明。本借条是2011年4月5日借款余款:仍欠伍万元正:朱镜明”。原告与俩被告均在各自签名处捺上指模。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向被告多追索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冯丽珍承认仍欠借款5万元属实,同意还本付息,但因其要在监狱服刑,需等其出监后才能偿还;被告朱振明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在起诉后即今年8月份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朱振明均在顺天街镇居住,到期后每月多次向其追索,并未过保证期间,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俩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冯丽珍仍欠其借款余额5万元,有被告冯丽珍所立的借条及被告冯丽珍的承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冯丽珍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丽珍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余额5万元,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丽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朱振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俩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朱振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朱振明同在顺天街镇居住,到期后每月多次向被告朱振明追索,保证期间并未过期,要求被告朱振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振明否认,认为原告只是在起诉后即今年8月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因原告对其主张除了本人陈述之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其起诉是在保证期间之后,故原告认为保证期间未过,要求被告朱振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振明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丽珍认为借款用于赌博,是赌博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逾期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镜明对被告朱振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学军审判员  田伟恩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成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