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学阳与程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阳,程银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曹学阳,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程银培,男,32岁,汉族,个体户,住东至县。原告曹学阳与被告程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银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阳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支付,周期半年,定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成本。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学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程银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程银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学阳与程银培熟识。2012年3月20日,程银培称办服装厂资金紧缺,向曹学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支付,借期半年,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成本等。曹学阳于当日提供借款,程银培出具条据。程银培连续支付三个月利息计3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曹学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银培从原告曹学阳处借款,向原告出具凭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即月利率20‰),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银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学阳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银培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