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伦才与勇鑫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才,兴文县勇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伦才。被告兴文县勇鑫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勇鑫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伦才与被告勇鑫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身是兴文县大湾煤厂,2009年更名为勇鑫煤业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为何敬平,之前有李学安、孙志均。原告至1987年以来一直在该厂从事井下工作,去年7月至今,被告就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也未向相关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故起诉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2年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支付原告1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9913元。被告辩称:被告前身大湾煤厂是1995年建厂,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987年建厂,故原告称其于1987年就在该厂上班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于2008年实行技改,由年产3万吨技改为年产9万吨煤矿,故2009年至2013年没有进行煤炭生产,只有少数工人流动性不定期的参与挖煤,况且,煤厂工人一般都是实行的计件工资制,而原告提供的该班组工资证明,故原告的工资不可能是固定的。另外,我公司由于进行技改工程,就将掘径工程承包与易泽平,原告是易泽平雇请的工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也只能说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时间只有3、6月在我公司上班。综上,原告认为在公司连续上班至今与事实不相符,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伤档案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案(2013)7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合法,仲裁委裁决事实不清,计算错误。3、社会保险费发票及工伤保险单名单,证明是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保险费的情况。4、证人王伦富、刘义华、王伦超、邓开其、王伦全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对1号、2号证据无意见;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12年3、9月;对于4号证据,工资应以职工花名册为准,且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内容部明确,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被告认为无意见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兴文县安监局证明、2009年8月18日四川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2009年9月8日兴文县经济商务局文件、2001年3月22日四川省经济和商务信息化委员会批复、兴文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文件、2001年11月6日勇鑫煤业有限公司文件、2010年7月26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用以证明被告煤矿属于技改矿,从2009年以来一直处于技改期间,煤矿没有正常生产。2、2001年大湾煤厂营业执照、2009年7月2日大湾煤厂法定代表人简介、2012年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前身为兴文县莲花镇大湾煤厂,法定代表人为张中民,现在改为勇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敬平,该矿建厂时间为1996年。3、被告职工工伤保险名单,证明原告不是原告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无意见;认为3号证据,职工名册不具有完整性,是否齐全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相关国家机关所出具的文件及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是兴文县莲花镇大湾煤厂,该厂于1996年建厂,至2009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是张中民,2009年9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兴文县勇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敬平。该煤厂于2005年年底即列入四川省技改扩能矿井,2009年9月8日兴文县经济商务局(2009)25号文件批复由年产3万吨煤矿该为年产9万吨煤矿,从2009年技改至今,被告生产处于不正常状态。2011年9月、2012年3月、6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3月被告为其在岗职工购买的工伤保险人员名单中,原告不在名册中。原告认为其从1987年以来就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2012年7月起被告未通知上班,双方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遂起诉请求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请求。另查明,宜宾市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9元/月。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从被告建厂时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出具的职工工伤保险名单不具有完整性,被告目的是想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长短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发票以及原告出示的兴文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告职工工伤保险名单和被告提供的职工工伤保险名单,原告于2011年9月、2012年3、6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上述期间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充分证明自己是从被告建厂时即在该厂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是从被告建厂时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⑵、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1年9月、2012年3、6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对于经济补偿金怎样补偿问题。原告从2012年7月起未在被告处工作,请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仅是对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以及支付多少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由于原告对其本人工资的多少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012年3、6月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以宜宾市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2011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53元(2506元÷0.5月);2012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44.5元(2889元÷0.5月)。第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支付17年的养老保险金19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养老保险金并不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勇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伦才经济补偿金2569.5元。二、驳回原告王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