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庄某甲,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理人庄某乙(被告父亲),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朱碧桂,泉州市泉港区山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和被告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碧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2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址在泉港区某套房一套。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址在泉港区某套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庄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家庭和谐。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2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址在泉港区1号居住区7号208室经济适用房一套。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闽山办婚字第221号《结婚证》、《户籍证明》、《泉港区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和互相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