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4时许,在某某小区院内北侧空地上被告王某某的冀A×××**奥迪汽车、原告的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原告车辆另一侧的冀A×××**雪弗兰乐驰汽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被告王某某的奥迪车车体全部过火,原告汽车后半部及驾驶室过火,雪弗兰汽车车灯及车灯下部烧损的后果。2013年2月22日,石家庄市某某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石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王某某汽车后盖右侧处。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汽车燃烧而引燃原告的汽车,致使原告车辆烧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冀A×××**汽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判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放弃诉讼请求中判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的损失数额的总额是61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是由火灾事故引起的,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提到排除了自然引发的,本身被告的车也是一个受害者,起火的原因并没有完全查清,都是受害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则上是不赔的。我们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高,承担可以调解,适当承担一部分,我们曾经到刑警报案,但是刑警认为证据不充足不予立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4时许,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院内北侧空地三辆汽车发生火灾,烧损冀A×××**奥迪2001.8T汽车一辆,烧损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一辆,烧损冀A×××**雪弗兰乐驰汽车左后部位,过火面积8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冀A×××**奥迪2001.8T汽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车主为原告许某某。此次火灾事故经石家庄市某某区公安消防大队石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气、油路、自燃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点位于冀A×××**奥迪2001.8T汽车后盖右侧处。原、被告均认可石家庄市某某区公安消防大队石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许某某要求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的许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后法院依原告许某某申请委托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实施评估程序后,于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4日)许某某冀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1000元。原告许某某对此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评估报告书送达后的异议期提出异议,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答复。虽被告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逾期未提交证据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许某某当庭撤回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某某区公安消防大队石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认可,并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气、油路、自燃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点位于冀A×××**奥迪2001.8T汽车后盖右侧处。冀A×××**奥迪2001.8T汽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车主为原告许某某。火灾造成的许某某的车辆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受损,经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许某某冀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1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虽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1000元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许某某冀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1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车损失数额61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损失61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坤审 判 员 许瑜人民陪审员 刘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