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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迎军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军,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黄迎军,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号*栋***室,现住长沙市远大二路****号司法警官学院教师宿舍*栋405。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伟,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金洲乡南洲村*组**号。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黄迎军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军诉称:因做防水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被告罗伟于2013年6、7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没有就7月份的5000元借款补写借条。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月利息2分,且在1个月之内会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怠于履行清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33元,本息合计59033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后段利息顺延至偿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黄迎军与被告罗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罗伟第一次向原告黄迎军借款1万元后,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黄迎军借款4万元,并在当天向原告黄迎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黄迎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罗伟.2013.6月28日.身份证430124197406267871”。另另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罗伟于2013年7月份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本次借款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就三次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原、被告口头约定三次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伟向原告黄迎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伟对所负债务没有及时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迎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迎军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黄迎军负担38元,被告罗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勇谋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