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淄矿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成彬,男,生于1949年12月15日,汉族,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般阳生活区。被告魏某乙,女,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彬、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X。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正常维持家庭及夫妻日常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是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他跟他的一个干兄弟媳妇有不正当的关系。我们并没有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就是因为他有外遇两人才吵架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6日,原告魏某甲诉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魏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甲、魏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夫妻之间存在误会和争执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彼此尊重,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未通过适当方式积极沟通加以解决,导致夫妻间矛盾扩大,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希望魏某乙能够信任魏某甲,对自己的丈夫多一点理解和宽容,多从魏某甲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也希望魏某甲能够对自己的妻子多加爱护和关心,积极的与魏某乙进行沟通和交流,赢得魏某乙的信任,用自己的体贴和包容化解两人间出现的不愉快因素。希望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机会,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