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新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原告深圳市宏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江西新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彬。原告深圳市宏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LED塑胶套件产品,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款金额为228,923.6元。其中,2013年4月货款69,317.1元,5月货款144,452元,6月货款2,850元,7月货款12,304.5元。依据双方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6,728.8元,被告尚欠货款182,194.8元。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l3年9月10日为2,18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94.8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189.5元,20l3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起诉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多份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P6面罩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原、被告进行对账,其中2013年4月份货款为69,317.1元,5月份货款为144,452元,6月份货款为2,850元,7月份货款为12,304.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28.8元,被告尚欠货款182,194.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194.8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2,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新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194.8元及利息(以182,1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保全费1,431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