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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上诉人谢某某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广西贺州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是合伙私营企业。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某厂的财产分割纠纷已经过诉讼,某厂的房屋权属及相关的财产分割已得到法院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贺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贺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为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1及谢某某2。谢某某不是某厂的注册登记股东。现起诉人谢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未能提供该案的新证据,其所提交的6份“证据”均是1991年至1995年形成的材料,并在前案中质证过,不属于法院判决之后才形成的“新证据”,且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亦不充分。综上分析,起诉人谢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谢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谢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厂成立于1991年12月,而不是1991年1月18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6份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是某厂的股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贺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贺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为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1及谢某某2,且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谢某某起诉依法确认上诉人是某厂合伙人、股东,因该诉请已在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作出处理,现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是某厂合伙人、股东,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