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在本辖区军山街经济开发公司对面的空地给被告人杨某的妻子谢先运发送手机短信,被告人杨某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找到被害人徐某并将其打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且于同年8月24日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徐新民人民币50000元后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查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