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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对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生活基础,从2006年8月起至现在有九年时间没有在一起,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共同债务,现被告在做什么我也不知道。本人曾于2013年6月20日到被告所在单位了解情况,被告所在单位也多年不知其下落,现被告单位出具了证明。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亦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xx市xx区xx路x号,2006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到其工作单位xx县xx镇xx站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结婚证、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黔西县林泉镇林业站证明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成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年,2006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已逾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林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